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1民初2504号原告胡世国,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凌忠实,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朝平,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本院受理原告胡世国诉被告周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周朝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申请人常年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南湖路23号14幢3单元1层1号,即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南岸区。因此,被告周朝平认为本案应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垫江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并请求我院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类,本案原告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周朝平为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南岸区而向本院提交了《居住证明》原件(加盖有“重庆竞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竞地.溯源居管理处”印章)、《情况说明》原件(加盖有“重���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南坪镇派出所”印章)及房产证(房产证号为106房地证2013字第0XXXX号)复印件。《居住证明》载明被告周朝平于2005年1月11日入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南湖路23号(溯源居)14幢3单元1层1号房屋,并居住至今;《情况说明》载明根据流动人口历史信息查询,被告周朝平于2013年7月1日开始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所辖南湖路23号14幢3单元1-1号房屋居住至今;同时被告周朝平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载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南湖路23号14幢3单元1层1号房屋为被告周朝平所有。另,原告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说明》,同意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选择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南岸区,本院依法认定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履行地约定,且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接受货币一方的原告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因此根据合同案件的管辖规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垫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周朝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周朝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项斯红
代理
审判员 吕 建
代理
审判员 X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