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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字第2173号

昆明和夼商贸有限公司与周建国、大理峻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明和夼商贸有限公司,大理峻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周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2173号

原告:昆明和夼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87945-3住所:昆明市海源北路6号高新招商大厦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汤晰

委托代理人:吴立晖、王伟,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峻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465471-6。住所:大理经济开发区红山村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

被告:周建国,男,白族,1976年7月29日,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二美,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和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夼公司)诉被告大理峻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国公司)、被告周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晖、王伟,被告峻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周建国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二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夼公司系日立建机原装挖掘机云南总代理和指定经销商。自2012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峻国公司通过签订《原装日立挖掘机二级网点代理协议》等一系列合同,建立了经营合同关系和二级销售代理关系,由原告授予被告峻国公司在大理区域销售原装进口日立挖掘机产品及配件的资质,双方还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其中,对于分期(销售)客户,采取的经销方式为,原告与被告峻国公司就及其销售的标的物订立买卖合同,再由被告峻国公司与客户直接签订买卖协议。据此,被告峻国公司负有依双方买卖合同偿付价款的义务,同时被告周建国个人亦作为担保人对此承担有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其中(机型ZX70、机器号37592)的标的物挖掘机,双方于2013年4月2日签订合同(合同编号HK-20130020),被告峻国公司长期拖欠没有按约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本金及分期付款利息、逾期罚息,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故此按约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峻国公司向原告支付积欠的未结清货款本金人民币45510.27元、及按月千分之九计算的分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为14710.33元),共计60220.60元;2、由被告周建国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

被告峻国公司、周建国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建立在代理关系基础上产生的合作,不是纯粹意义上的买卖合同,根据代理协议十一.1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包含分期销售方式,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及佣金付款方式,十一.3条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是收到客户货款后将货物给对方查收,被告付款义务在收到货物后两日内付款,并不是依照形式上的买卖合同支付,依据买卖合同附件中内容,双方建立在代理基础上的合作关系,应适用代理的方式。1、涉案设备对应的是客户鲁茸,本案所诉本金相符。2、对于原告第二项请求周建国的担保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形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具体理由我方将结合举证质证阶段详细阐述。3、律师代理费原告诉请不明确,原告并未明确律师费数额,不符合诉讼请求的法定依据。4、对于逾期利息原告所诉是没有合同依据的,合同约定仅指分期付款的利息,应计算在本金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观点:

一、HK-20130020号《整机原装进口日立挖掘机购销合同》及相应的付款明细表。证明峻国公司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至立案时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及利息。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一中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原、被告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一直在客户与原告之间履行。对证据一中的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

二、保证书。证明被告周建国对被告峻国公司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该保证书是被告应原告要求帮忙,该保证是为与日立公司的其他合同为主合同的其他保证,同日签署了7份,该7份保证书与本案无关,该保证书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号是事后原告自行添加,且该保证书尚未达到第九条约定的生效条件。

三、交付前检查报告表、交付报告。证明原告所销售给被告挖掘机已经按被告要求交付给被告指定的被告购机客户。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客户已收到涉案设备,并不是被告签收,正好证明被告方观点,被告方仅是代理原告销售,不是买方,不应承担买方责任,具体表现为交付前检查报告,代理店名称,分公司名称的填写,代理店为和夼公司,分公司为峻国公司,被告在原告交付报告中是以分公司的形式出现的。

四、民事代理委托协议、律师费清单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60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律师费原告诉请不明确,原告并为明确律师费数额,不符合诉讼请求的法定依据。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观点:

一、《原装日立挖掘机二级网点代理协议》(复印件)、日本原装日立挖掘机代理授权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向被告出具《日本原装日立挖掘机代理授权书》,正式授权被告在大理、丽江区域进行挖掘机的销售、配件供应及售后服务工作,双方是代理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是代理协议,合作的模式也是代理销售,双方是代理销售关系,而非原告起诉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合作关系中是赚取佣金以及代理价与销售价之间的差额;根据《二级网点代理协议》第十一.1条约定双方代理包括分期模式;第十一.3条包括结算明确约定:“乙方销售所得的整机货款应在收到款项后两日内将全部货款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十一.4条约定:“……乙方没有对客户的逾期款进行督促催款,甲方有权推迟与乙方结算或者扣除因乙方问题产生的费用。”;十一.5条约定:“客户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二个月仍未全额还款的,则乙方未结算的销售提成或者利润将给予扣除”等的约定,可以证明双方是代理关系,货款应当以客户实际付款为准,被告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况仅为客户已付款至被告,而被告未及时交付给原告的情况。若双方结束代理关系,则应当及时进行财务清算,并结清合作期间的一切财务往来货款,但本案原告一直拒绝与被告进行财务结算并拒绝支付被告合理利润、佣金和费用。根据《挖掘机代理协议》第七条约定,客户未能按时还款,被告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仅为扣发部分佣金,而非承担买方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理由是:1、审理范围内的标的物买卖签订了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2、代理协议的性质是品牌代理,在一定范围内可以经销;3、甲、乙双方是独立法人,不存在子母公司的关系,对外法律责任由其独立承担,此外,由被告自行承担法律风险及成本费用;4、合同中销售方式分多种,一种是整机销售,第二种是分期销售,第三种是进行按揭或融资的形式销售,合同十一.3条约定的整机货款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分期付款方式,十一.4至十一.5都是处罚性条款,不是结算条款。在品牌代理的情况下,协议与本案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没有直接联系,双方就签订的专门合同情况下,专门合同优于其他合同的履行;被告与标的物的实际购买人有签订过相应合同,原、被告形成买卖关系,被告与案外人又形成了买卖关系,不是代理关系,且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购买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据一中授权书与本案无关联,授权书只是针对品牌的代理授权,并非是对涉案机器的买卖授权。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合同和标的物没有签订过代理协议,因此,被告所举的授权书及协议与本案诉讼没有关联性。并且,授权书和代理协议都是2011年及2012年,时间上都不涵盖2013年2月本案的合同。授权书和代理协议都不是针对个案,都是框架性品牌的代理,本案事实是原、被告双方产生的买卖关系。

二、《整机原装进口日立挖掘机购销合同》及附件还款明细。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月千分之九的利息仅指分期付款期间,并且已经包含在附件中的还款计划表中,本息已经罗列清晰,原告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计算,且无合同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的购销合同及附件还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认可尚欠的本金,关于利息在合同的4.2条有约定,月千分之九的利息在合同附件中也有约定,有两个条款,即是是在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利息也是需要承担的,逾期还有逾期利息,因此附件部分与合同4.2条综合理解,因此利息的约定是合同正常的变动价,不是逾期利息,利息并非是重复计算,原告实际诉请中利息的计算已经综合合同4.2及附件条款调低了,并未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按月千分之九计算,虽然计算方式相同,但并不是重复计算,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利息,但鉴于前案二审中中院释明约定较高,就此作了笔录询问双方意见,被告请求调低,我方也在该案后进行调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在本案起诉时诉状中并未明确其诉请的律师代理费金额,故立案时并未将律师代理费计入诉讼标的额中,律师代理费的案件受理费并未交纳,原告当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律师代理费的金额视为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补缴增加部分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故该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向原告下发(2016)云0112民初字第21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原装日立挖掘机二级网点代理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日本原装日立挖掘机代理授权书,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和夼公司与被告峻国公司于2012年签订了编号为HKDL-20120308的《原装日立挖掘机二级网点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峻国公司在大理区域销售原装日立挖掘机,合同中还对销售方式、代理价格、佣金计算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峻国公司签订《整机原装进口日立挖掘机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峻国公司出售一台原装日立挖掘机(机号为******)机器款为537000元,天津至昆明运费为8000元,付款方式为:机器款537000元(不含运费),分12期支付并付利息22008.36元,2013年4月2日支付机器款192000元;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4月每月2日前支付机器款28750元,该期间每月利息分别为3105元、2941元、2587.50元、2406.38元、2139元、1811.25元、1604.25元、1293.75元、1069.50元、802.13元、483元、267.38元。被告峻国公司若不按期支付余款的,原告可按千分之九收取月利息,被告峻国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峻国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以前,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双方还就其他合同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并就此机器签订了《保修服务条款》。原告持有被告周建国签名的《保证书》,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峻国公司、丙方为被告周建国;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整机原装进口日立挖掘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K-20130020、2J130212),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出售的原装日立挖掘机;《整机原装进口日立挖掘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K-20130020、2J130212)为本保证书的主合同;丙方对主合同的签订过程,条款内容完全清楚、完全同意;丙方愿意作为保证人,为甲乙双方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担保;丙方自愿以自己的全部资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乙方向甲方购买产品的行为和金额提供保证;丙方同意对主合同项下乙方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甲方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丙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保证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乙方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款项,则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偿还,丙方同意无条件代乙方偿还款项。丙方代乙方清偿后,有权向乙方追偿;保证书一式三份,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保证书尾部仅有周建国签名。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付款明细表,认可被告向其实际付款520000元。原告明确表示其认可被告对涉案机器进行再销售的行为。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申请本院做调整。

本院认为: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峻国公司之间订立过代理协议,但就本案所涉机器,原告与被告峻国公司之间单独签订了《整机原装进口日立挖掘机购销合同》;另外,合同中虽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但原告已明确表示其认可被告峻国公司对机器进行再销售的行为,故不会因所有权保留条款而影响被告峻国公司再次销售的行为效力,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峻国公司关于案涉机器的履行方式的约定并不符合民事代理关系的法律特征。从原告与被告峻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来看,双方之间就案涉机器交易建立的仍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案涉《整机原装进口日立挖掘机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其付款情况,只能按照原告自认的被告的付款情况来确认被告欠款的情况,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于2014年4月2日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大理公司支付货款45510.2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其系按照月千分之九即按照年利率10.8%计算,因本案并非借贷纠纷,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且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欠款45510.27元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建国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结合本案证据来看,被告周建国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但保证书上约定:保证书一式三份,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保证书尾部仅有周建国签名,故该保证书并未生效,故被告周建国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建国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峻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和夼商贸有限公司尚欠货款45510.27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和夼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大理峻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昆明和夼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建国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另人民币653元,由被告大理峻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

审判员 张 杨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施妍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