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199-221号原告陈伟明等23人(身份信息详见附表)。诉讼代表人贺荣,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诉讼代表人张涛,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诉讼代表人叶若戈,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盘顺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八区兴华路128号三楼(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667089963。法定代表人孙甫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南筠,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永秀,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伟明等23人与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明等23人的诉讼代表人张涛、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盘顺辉、被告西部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南筠、郭永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深圳市通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公司”)的国企职工,2008年11月,原公司由被告兼并。同时,原告、被告与原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在变更原告的劳动报酬等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未公示或者告知原告,也未与原告平等协商,存在欺诈、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2010年,被告大幅降低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如降低工资报酬、延长工作时间、社会保险和企业年金从员工工资中扣除,无年终奖、无年假。原告每月除了维持正常生活开支外,工资所剩无几,生活极度困难。2010年10月至今,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主张权利,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六条无效;2、确认被告单方面执行降低原告工资的工资制度无效;3、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由被告继续履行,并按原劳动合同支付连续工龄工资、年金及缴纳社会保险费;4、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1日的工资差额(具体数额详见附表);5、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每个案件律师费1,000元,合计23,000元。
被告西部公汽公司辩称,1、《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原告诉请被告的工资制度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没有单方面降低原告工资,被告是依据《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关于国有企业员工过渡期届满身份事项的申请》依法发放工资。被告依法制订了薪酬制度,可以作为人事用工管理依据。依据相关规定,劳动者要求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予以纠正的,不作劳动争议处理。3、原告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的内容仅限于两年过渡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原告在过渡期内的工资,被告也是依据被告的工资制度发放的,只是根据规定如果原告工资未达到约定工资的,由政府进行补贴。根据《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六条及《关于国有企业员工过渡期届满身份事项的申请》的规定,两年过渡期满后,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按被告的工资方案发放,实行同工同酬,政府不再补贴。原告工资自2008年12月发放后,其未在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已同意发放的工资。根据被告的薪酬制度,并无工龄工资项目,年金的购买实行自愿原则,并非强制购买,被告目前无年金福利。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保险。原告关于年金和保险的诉求未经仲裁前置,依法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陈伟明等23人分别于不同时间入职深圳市宝路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安捷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单位”)。2008年11月,因深圳市公交资源整合,陈伟明等23人被安置到被告西部公汽公司处工作。现陈伟明等23人在西部公汽公司的不同岗位上任职不同的职务。另查明,2007年8月1日,深圳市市政府发文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建立公交区域特许经营制度。具体方案要求包括西部公汽公司在内的三家特许经营企业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全部接收退出企业的相关管理及司乘人员,并确保所接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水平在过渡期间不低于在原单位的水平。2008年4月18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公布《深圳市宝安区公交资源整合国有企业员工分流安置方案》,该方案设失业安置补偿和西部公汽公司接收两种分流安置方式,员工可选择其中一种。2008年10月30日宝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深宝府会纪[2008]292号《区公交区域特许经营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内容如下:“不愿意解除国有企业员工身份的员工的劳动、人事、组织关系及档案等全部由西部公汽公司接收,并与西部公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由西部公汽公司参照员工原有岗位和西部公汽公司现有岗位需求合理安排,员工必须服从西部公汽公司的管理。设置两年过渡期,过渡期内保留国有企业员工身份。过渡期内国有员工的工资福利水平与西部公汽公司工资水平所产生的差额,在市财政成本规制认可范围内,由市财政承担;在市财政成本规制认可范围之外的,由区政府企改资金承担”。再查,2008年11月,以原单位为甲方,原告陈伟明等23人为乙方,被告西部公汽公司为丙方,三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上述政策签订了《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劳动合同自2008年12月1日起由西部公汽公司与原告继续履行,西部公汽公司承接陈伟明等23人在原单位的劳动关系、连续工龄等。《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三方同意设置两年的过渡期,即从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在过渡期内,原告经核定的月工资福利标准由西部公汽公司按月发放。如果西部公汽公司根据其工资制度发放给原告的工资福利等高于本协议签订之前原单位经核定的工资福利标准,则由西部公汽公司正常发放及承担相关费用,如西部公汽公司发放给原告的工资福利等低于本协议签订之前原告经核定的工资福利标准,差额部分由市、区财政承担。第六条约定:过渡期满后,乙方可继续保留其国有企业员工身份,但工资福利待遇按丙方的工资方案发放,实行同工同酬,身份问题待我区国有企业人事制度改革时同步解决。过渡期满后,陈伟明等23名劳动者保留了国有企业员工身份,工资福利待遇按西部公汽公司的工资方案发放,因政府财政不再补贴,根据西部公汽公司的工资方案,除陈伟明、戚佳、林小强、李赵慧外,其余19名原告的工资水平有所下降。又查,陈伟明等23人于2015年6月11日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被申请人单方面执行降低申请人工资的工资制度无效;2、确认《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六条无效;3、裁决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由被告继续履行,并按原劳动合同支付连续工龄工资;4、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工资差额;5、裁决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公交资源整合,西部公汽公司依据相关政策承接了陈伟明等23人在原单位的劳动关系等,上述行为是基于政府的指令完成的,并非企业的自主行为。故本案纠纷是在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过程中所引发的争议,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伟明等23人(具体名单详见附表)的起诉。本系列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玮 玮
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
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廖芳瑶(兼)
书 记 员 曾 雄附表:案号当事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诉请的工资差额(元)(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199号陈伟明441322197404284951无(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200号谭天442826196504180016134,567.00(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201号钟新来440321196608163711254,150.43(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202号林小强442526196907300231无(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203号戚佳440306197407030219无(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204号叶若戈440802197301170012187,446.00(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205号余建敏44082419640417831X166,964.80(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206号谢伟文44252619690312001477,719.00(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207号李赵慧441621197503083522无(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208号陈剑超44030119800128753591,737.00(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209号胡琪452323196210060030145,870.74(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210号贺荣420104196308022748119,815.75(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211号柏艳梅432901197606202029150,677.35(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212号张俏年440321197501013312180,045.20(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213号黎耀波440321196309171818124,281.00(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214号黄进强440824196006088319170,249.24(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215号郑华430419197111040026214,679.00(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216号杨永存440321197011100018173,581.00(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217号陈国忠440321197509262313196,319.00(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218号庄建扎445222197603100033199,450.00(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219号李忠华440306196812253550174,480.00(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220号许惠珍440321196912130025126,474.99(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221号廖伟良440321197507013719180,045.20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