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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2214号

高某某与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214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赵某某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所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20万元替别人还贷款,原告高某某在案外人谷某某的陪同下于2014年3月20日在单县张集信用社取款20万元,并交付于被告王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给原告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某某现金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370828196902021718借款人赵某某借款日期2014年3月23日1576377****保人:王某某”。后原告高某某又与案外人张某某去找被告王某某催要借款,但被告王某某也没有归还。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账户名称为高某某的单县农商银行张集支行的银行卡(6223191758086354)在3月份的交易明细。原告还提交了王某某(4569916)和高某某(1335621****)、高某某(1335621****)和赵某某(17087829278)及王某某(4569916)和赵某某(17087829278)的电话录音,在录音中被告赵某某不否认欠原告高某某钱的事实,王某某亦不否认作为保人的事实。另,证人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9011146113)和谷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204205517)在证人保证书上签字摁手印后出庭证明了被告王某某和赵某某欠原告高某某钱未还的事实存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在卷并经开庭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原告高某某起诉被告王某某和赵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原告所举出的银行交易明细表,署名“借款人赵某某保人王某某”的借条,证人谷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电话录音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原告高某某和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高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在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赵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但是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对被告赵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高某某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现金20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赵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延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