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民初1111号原告郑吉玲,女,汉族,1971年2月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个体户。被告王顺德,男,汉族,1970年3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原告郑吉玲诉被告王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存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顺德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吉玲诉称,被告曾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农药,是原告的一位顾客。2014年12月被告由于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找到原告,要原告为其在他人处借款60000元,当时被告保证1个月偿还,原告替被告借了60000元,给被告使用。但到2015年1月,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在被告家中找到被告,被告答应尽快还钱,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还钱时被告差了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王顺德立即偿还借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顺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王顺德向原告郑吉玲借款60000元,2015年6月,被告给原告偿还现金57000元,后于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3000元的书面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顺德偿还原告郑吉玲借款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顺德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存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瑞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