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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335号

王永长与高书红、江苏涵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永长,高书红,江苏涵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地方海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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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35号原告王永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平,盐城市大丰区新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书红,男,汉族。被告江苏涵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大白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盐城市大丰地方海事处,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226省道德丰大桥东侧。法定代表人董宇���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长与被告高书红、江苏涵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诚公司),盐城市大丰地方海事处(大丰海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平,被告高书红,被告涵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军,被告大丰海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桂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长诉称,2011年10月,江苏爱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琛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被江苏涵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于2014年6月4日在盐城市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中标承包大丰海事处水上搜救分中心办公楼工程。被告高书红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我,并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审计价下浮25%结算,给付方式为基础出土付10%,封顶付40%,审计付45%,余款5%在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完成全部工程,现该办公楼早已交付使用,且审计业已结束,工程款为251268.24元×75%=188451.1元,被告高书红已给付工程款13.5万元,尚欠余款53451.18元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书红立即给付工程款53451.18元;被告涵诚公司对被告高书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丰海事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书红辩称,爱琛公司将中标承建的大丰海事处水上搜救中心办公楼工程全部转包给我,我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王永长,原告王永长主张欠付工程款53451.18元也是事实,我认可原告王永长的诉讼请求,同意给付工程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涵诚公司辩称,爱琛公司中标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高书红。2014年4月16日,爱琛公司被我公司吸收合并。原告王永长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我公司不清楚,大丰海事处将工程款181083.12元支付给了已经注销的爱琛公司,没有向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大丰海事处辩称,大丰海事处是与爱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本案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该工程的审计价款为3634789.53元,此款大丰海事处已经支付完毕,其中,2016年2月5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181083.12元,此款系质量保证金,因为要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经请示上级主管部门,提前予以支持。至于涵诚公司称此款由爱琛公司领取的行为存在瑕疵,对于大丰海事处来讲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同时,涵诚公司也未向大丰海事处作出限制向爱琛公司支付此款的���关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永长要求大丰海事处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爱琛公司中标承建大丰海事处大丰市水上搜救分中心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桩基、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资金来源:省级拨款。合同工期:210日历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3298995.86元。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主体封顶后付工程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价的50%,经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70%,余款第二年付清(扣除5%的质保金)。本工程需经大丰市审计局审计,并以其审计结果作为该工程结账依据,按以上付款进度,无任何利息补偿。后大丰海事处与爱琛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搜救分中心的附属工程承包给爱琛公司,工程造价预计223838.20元,实际造价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本工程���预付款,工程结束付预算价的50%,余款等审计结束后一次性结清。后爱琛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高书红施工。2012年6月16日,高书红(甲方)与王永长(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大丰市海事处办公楼水电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王永长,承包范围:按图纸设计要求,进行结算。户外进线和室外消防不再本合同中,如有变更另外增加。承包费按最终审计价下浮25%(含管理费和税金)为结算依据,消防工程另外核算。付款方式:基础出土付10%,封顶付40%,审计付55%,余款5%在一年内付清。2012年8月3日,大丰市水上搜救分中心工程开工建设。2013年6月23日,大丰海事处(甲方)与爱琛公司(乙方)签订《大丰市水上搜救分中心场地增高积土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扩征场地增高积土工程由爱琛公司施工,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两个月内无凹陷沉降,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人民币56000元(含税),由乙方开具税务发票。2013年4月29日,王永长施工的水电安装部分完工。2013年5月31日,大丰市水上搜救分中心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4月16日,涵诚公司(甲方)与爱琛公司(乙方)签订《合并协议》,约定爱琛公司被涵诚公司吸收合并(承继债权债务),合并后的公司名称为涵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608万元,被吸收的乙方爱琛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吸收方涵诚公司承继,合并后,被吸收的爱琛公司办理注销登记。2014年4月19日,涵诚公司与爱琛公司共同在扬子晚报刊登《合并公告》,该公告载明:“根据江苏涵诚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爱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并协议,两公司合并,合并方式为:江苏涵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江苏爱琛建设有限公��。合并前江苏爱琛建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08万元人民币,江苏涵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8万元人民币,合并后江苏涵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08万元人民币,江苏爱琛建设有限公司注销。江苏爱琛建设有限公司资产归江苏涵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江苏涵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继。特此公告。”2014年6月4日,盐城市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爱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平送达《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杨爱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你代表委托方申请江苏爱琛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注销已经我局登记。特此通知。”爱琛公司虽已注销登记,但被涵诚公司吸收合并后,但爱琛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银行账户仍然存在,并对外使用。涵诚公司也未书面告知大��海事处不得再向爱琛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11日,大丰海事处(甲方)与高书红以爱琛公司(乙方)名义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实施的大丰市水上搜救中心内河分中心工程土建工程项目由乙方中标承建,已于2013年5月31日竣工交付使用,合同价3298995.86元,决算报价4078364.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大丰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大政发[2012]8号)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将工程决算报请大丰市审计局审计,并按审计结果结算工程价款。”高书红在该《协议书》乙方一栏签名并加盖有爱琛公司公章。2015年12月28日,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作出大审固报[2015]149号审计报告,审计确定大丰海事处水上搜救分中心工程价款为3634789.53元。其中,王永长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价款为251268.24元(办公楼部分204455.23元+附属工程部分46813.01元)。按照高书红与王永长合同约定,按审计价下浮25%(含管理费和税金)结算,高书红应付王永长工程款数额为188451.18元,高书红已付王永长工程款13.5万元,尚欠53451.18元。关于大丰海事处给付工程款情况:2012年9月27日付款5万元,2012年11月2日给付35万元,2012年12月25日给付100万元,2013年1月28日给付80万元,2013年2月6日给付20万元,2013年7月9日给付30万元,2013年9月23日给付11万元,2013年10月18日给付49600元,2014年1月22日给付40万元,2015年12月23日大丰海事处将高书红借款2万元抵作工程款,2016年2月4日,大丰海事处收到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由于我公司承建大丰地方海事处大楼年底资金紧张,决定由海事处帮忙垫付工程开票款计壹拾柒万肆仟壹佰零陆元肆角壹分(¥174106.41元)。此款在我公司海事大楼工程款中扣除。今收单���:江苏爱琛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2月3日。”收条下方落款处加盖有爱琛公司公章。当日,大丰海事处向盐城市大丰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转账174106.41元。原爱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平在合并后的涵诚公司担任安全负责人,由涵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2月5日,时值春节前夕,由于涵诚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杨爱平以解决年关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大丰海事处主张提前支付工程余款即质量保证金181083.12元,并向大丰海事处提供了加盖有爱琛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大丰海事处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及农民工合法权益,经向上级请示,并经领导批准,向原爱琛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提前支付了工程余款即质量保证金181083.12元,至此,经审计确定的工程价款3634789.53元已全部结清。原告王永长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未果,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4年5月14日,本院受理丁粉所诉爱琛公司、高书红、大丰海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理中,因爱琛公司已经注销登记,丁粉所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被告暨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事项:将原被告爱琛公司变更为涵诚公司,并变更诉讼请求。同时,丁粉所提交了《合并协议》、《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予以佐证。2014年12月3日,本院向大丰海事处送达了《变更被告暨诉讼请求申请书》、《合并协议》、《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因高书红未向王永安、卢祥、王永长履行本院(2014)大发民初字第0075、0076、0077、00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偿还借款义务。王永安、卢祥、王永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18日,本院向大丰海事处送达(2014)大发执字第0050、0051、0052、005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冻结江苏爱琛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被执行人高书红所有的工程款23万元。后将此款中的2万元作为借款出借给实际施工人高书红,并据此抵扣高书红工程款2万元,将工程余款即质量保证金181083.12元支付至原爱琛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大丰海事处通过招标投标程序将大丰市水上搜救分中心工程发包给爱琛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爱琛公司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中标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高书红,该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转包合同无效。被告高书红将该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永长,因原告王永长没有施工资质,系违法分包,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亦属无效。王永长系实际施工人,依照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王永长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参照协议约定主张高书红给付欠付的工程款。按照高书红与王永长的合同约定,按审计价(251268.24元)下浮25%(含管理费和税金)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为188451.18元,高书红已给付王永长工程款13.5万元,尚欠53451.18元。双方还约定,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95%(179028.62元),余款5%(9422.56元)在审计一年内付清,即欠付的53451.18元中的44028.62元已到付款期限,9422.56元应于2016年12月28日前履行完毕。爱琛公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高书红,具有过错,其应当对高书红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爱琛公司已被涵诚公司吸收合并,其债权债权由涵诚公司承继,故涵诚公司应当对高书红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大丰海事处未按照(2014)大发执字第0050、0051、0052、0053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此非本案处理范围。虽然爱琛公司被涵诚公司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由涵诚公司承继,但爱琛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银行账户仍然存在,并对外使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涵诚公司承担,且杨爱平在合并后又是涵诚公司的安全负责人。大丰海事处收到杨爱平及其儿子杨琛共同提交的加盖有爱琛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后,将工程余款即质量保证金181083.12元支付至工程承包人原爱琛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用以解决农民工工资,加之涵诚公司也未曾书面告知大丰海事处不得向该账户支付,故该支付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大丰海事处作为发包人,其已经结清了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3634789.53元。原告王永长主张大丰海事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永长工程款44028.62元,于2016年12月28日前给付原告王永长工程款9422.56元。

二、被告江苏涵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高书红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永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高书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萍

代理

审判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