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528号原告陆华局,男,身份证号码×××0375,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程和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韩桂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被告陈伟杰,男,身份证号码×××2019,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方良满,男,身份证号码×××6739,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梁山县华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货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法定代表人杨海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济宁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负责人张云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凡玲,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华局诉被告陈伟杰、华鹏货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兰芳独任审判。原告陆华局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方良满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查后依法追加方良满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华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和成、韩桂兰,被告陈伟杰、被告方良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凡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鹏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华局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陈伟杰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挂号挂车从遂溪往廉江方向行驶,13时45分行至线××县遂城镇分界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从对向由陆乃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陆华局)相碰,造成陆乃富、陆华局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乃富及原告陆华局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湛江196医院和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8天(其中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14日在湛江196医院治疗79天,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1月3日在遂溪县人民医院治疗79天)。2016年3月14日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被告陈伟杰的交通违法行为已造成原告各项费用及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费15800元(100元/天×159天);2、营养费4740元(30元/天×158天);3、护理费23700元(其中湛江196医院住院79天陪护二人,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79天陪护一人);4、误工费20875.46元(26184元/年÷365天×291天,至评残前一日止);5、交通费1000元;6、司法鉴定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12245.60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7406.66元,被告已支付5500元,还应赔偿原告91906.6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宁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陈伟杰、华鹏货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91906.66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陈伟杰、华鹏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华局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陆华局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陈伟杰的《驾驶证》;4、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5、保险单;6、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7、司法鉴定费发票;8、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宁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核实被告驾驶的相关证件,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疗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赔偿数额在法庭调查后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宁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方良满答辩称:我是被告陈伟杰驾驶的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华鹏货运公司经营,被告陈伟杰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我方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9093.1元。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方良满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收费票据》、××人费用清单》、遂溪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2、车辆挂靠合同书。
被告陈伟杰答辩称:我同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宁支公司和被告方良满的答辩意见。被告陈伟杰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华鹏货运公司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陈伟杰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挂号挂车从遂溪往廉江方向行驶,13时45分行至线××县××界××段左转弯时与从对向陆乃富驾驶的无号牌(车架号码:017733)二轮摩托车(搭载陆华局)相碰,造成陆乃富、陆华局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派员处理,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伟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乃富、陆华局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陆华局受伤后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381.50元,因伤势过重同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4日共80天,用去检查费950.70元、住院医疗费34276元。原告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下颌骨骨折;3、左上颌骨骨折;4、左眶部血肿;5、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出具处理意见为:1、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贰人护理。2015年8月15日,原告因伤情需要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挂号费7.80元、检查费538.8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因病情需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3日共79天,用去医疗费11938元。经诊断为:1、右侧上下颌骨骨折;2、外伤性头晕。医院出具处理意见为:护理壹人。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8日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陆华局损伤伤情稳定,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1800元。原告是农业户口。另查明,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挂号挂车的登记车主是华鹏货运公司,方良满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方良满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华鹏货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陈伟杰是被告方良满雇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挂号挂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济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两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良满已支付原告陆华局的医疗费49093.10元及生活费5500元共54593.1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伟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华局、陆乃富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用去医疗费49093.10元,已由被告方良满垫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住院159天,但原告请求按158天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照准。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为农业居民,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农业收入26184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3月13日共289天,即为20731.99元(26184元/年÷365天×28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0875.46元,对其主张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出具住院期间陪护贰名的医嘱以及遂溪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的医嘱,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3700元(100元/天×79天×2人+100元/天×79天×1人),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陆华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800元(100元/天×158天),原告该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并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陆华局营养费为4740元(30元/天×158天),原告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原告评残时20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计算20年,即24491.20元(12245.60元/年×20年×10%),原告该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用去司法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佐证,该笔费用也是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解释》第十八条,本次交通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而且造成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本案事故造成陆华局、陆乃富两人受伤,驾驶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挂号挂车的司机陈伟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济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均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需按比例细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6356.2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23700元、误工费20731.99元、伤残赔偿金244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6723.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4909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营养费4740元,合计69633.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59633.10元,由于被告陈伟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给原告59633.10元,被告陈伟杰是被告方良满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伟杰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方良满承担。被告方良满已垫付给原告54593.10元,尚应赔偿5040元(59633.10元-54593.10元)。被告华鹏货运公司为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宁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040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财产损失,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不需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86723.19元(10000元+76723.19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40元。被告华鹏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陆华局支付保险赔偿款86723.19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陆华局支付保险赔偿款5040元。
三、驳回原告陆华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83元,由被告方良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兰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由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按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