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83民初569号

张中甫、范宝珍与章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中甫,范宝珍,章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569号原告张中甫。原告范宝珍。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洪湖市××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宗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419号。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4楼。负责人颜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中甫、范宝珍诉被告章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甫、范宝珍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章宗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中甫、范宝珍诉称,2015年12月28日15时45分,被告章宗华驾驶鄂m×××××小型面包车由洪湖市汊河镇开往洪湖市黄家口镇姚河村,当车行驶至洪湖市黄家口镇西湖村十一组路段在向右避让相对方向来车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张中甫骑行并搭载原告范宝珍的立马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中甫、范宝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洪湖市中医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经交警认定,被告章宗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m×××××小型面包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82752.08元。原告张中甫、范宝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张中甫、范宝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张中甫、范宝珍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章宗华驾驶证、鄂m×××××小型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章宗华的驾驶资格及鄂m×××××小型面包车的车籍状况。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章宗华承担此次的全部责任。证据4、鄂m×××××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鄂m×××××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证据5、原告张中甫、范宝珍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张中甫、范宝珍的伤情及住院过程。证据6、原告张中甫、范宝珍经济损失票据,证明原告张中甫医疗费4857.51元、范宝珍医疗费35844.62元,张中甫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元,范宝珍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元,张中甫鉴定费1200元、范宝珍鉴定费1900元。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中甫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30日;范宝珍伤残十级、后期医疗费3000元、护理时间90日。

被告章宗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已垫付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鄂m×××××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章宗华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证据6中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瑕疵,建议酌定为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酌定原告张中甫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范宝珍交通费为600元。被告章宗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后期治疗费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5时45分,被告章宗华驾驶鄂m×××××小型面包车由洪湖市汊河镇开往洪湖市黄家口镇姚河村,当车行驶至洪湖市黄家口镇西湖村十一组路段在向右避让相对方向来车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张中甫骑行并搭载原告范宝珍的立马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中甫、范宝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洪湖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张中甫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857.51元。原告范宝珍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35844.62元。2016年1月11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宗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在减速靠右行驶时未与其它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29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中甫不够评残、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护理时间为30日;原告范宝珍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张中甫交通费为200元,鉴定费为1200元。原告范宝珍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为19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章宗华已为原告范宝珍垫付10000元。另查,原告张中甫、范宝珍均为湖北省农村居民。鄂m×××××小型面包车车主为被告章宗华。该车于2015年3月25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该车又于2015年12月15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章宗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在减速靠右行驶时未与其它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张中甫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857.51元(含后期治疗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3、护理费,根据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鉴定意见按30天计算,即31138元/年÷365天×30天=2559.29元。4、交通费200元。5、鉴定费1200元。原告张中甫的经济损失共计11216.80元。原告范宝珍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8844.62元(含后期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3、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4、护理费,根据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鉴定意见按90天计算,即31138元/年÷365天×90天=7677.86元。5、残疾赔偿金14212.80元(11844元/年×12年×10%)。6、交通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900元。原告范宝珍的经济损失共计67775.28元。原告张中甫、范宝珍的经济损失共计78992.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的经济损失78992.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其中,原告张中甫1523.34元、原告范宝珍8476.6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二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8249.95元(其中,原告张中甫2759.29元、原告范宝珍25490.66元)。交强险总额为38249.95元,二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为40742.13元,由被告章宗华负责赔偿。因鄂m×××××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二原告40742.13元(其中,原告张中甫6934.17元、原告范宝珍33807.96元)。被告章宗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后,被告章宗华垫付的10000元,原告范宝珍应予返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与损害相关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中甫4282.63元、原告范宝珍33967.32元,共计38249.9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中甫6934.17元、原告范宝珍33807.96元,共计40742.13元;

三、原告范宝珍在获得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章宗华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中甫、范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章宗华承担600元,原告张中甫、范宝珍承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元,款汇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涂水星

人民陪审员  喻冬梅

人民陪审员  付会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育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