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光国,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明,男,1959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伊波,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瑞贤,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生军,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
上诉人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宗明、齐瑞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0118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
审判长,法官李冉、法官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国、陈杰,李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波,齐瑞贤的委托代理人齐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宗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6月18日,齐瑞贤以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李宗明借款300000元,用于垫付密云区吉祥园小区A座工程款(以下简称:A座工程),并承诺该A座工程竣工后还清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A座工程于2011年11月底竣工。华云公司系A座工程总承包方;齐瑞贤挂靠在华云公司名下。齐瑞贤、中航公司为工程受益人,均应承担还款义务。华云公司现已将名称变更为中航公司。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判令二齐瑞贤、中航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0万元;2.判令齐瑞贤、中航公司共同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年利息6%支付本金30万元的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齐瑞贤在一审中答辩称:齐瑞贤借李宗明30万元人民币属实,该笔借款用于吉祥园住宅小区A座工程。因齐瑞贤挂靠在华云公司名下,应当由齐瑞贤和中航公司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中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条可以视为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出借人只能向借款人索要借款;借款条上并无公司章或项目章,根本无法说明齐瑞贤是以公司名义向李宗明借款;此借条是齐瑞贤以个人身份出具的,虽然齐瑞贤个人写明用于吉祥园A,但李宗明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A项工程上;证人曲修亮与李宗明与齐瑞贤、中航公司涉嫌合谋骗取公司财务;齐瑞贤与中航公司系挂靠关系,李宗明借款系个人行为,与中航公司无关;李宗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011年11月竣工,但在2016年才起诉。故不同意李宗明要求中航公司支付30万借款的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宗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密云县吉祥园住宅小区A座住宅楼等四项工程由华云公司总承包,齐瑞贤挂靠在华云公司名下承包了吉祥园住宅小区其中的A座工程,并成立了吉祥园小区A座项目部。在A座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需要,2010年6月18日,齐瑞贤以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李宗明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李宗明老叔现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整(300000-)用于吉祥园小区A座工程。待两年工程竣工后连本带息还清(利息双方协商)。借款人,华云项目部负责人齐瑞贤。上述借款,有会计骆×和项目经理曲修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A座工程。2010年6月18日。齐瑞贤于2010年9月2日与华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任命齐瑞贤为A座工程项目部经理;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5月1日,约定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A座工程于2011年11月底竣工。2010年3月23日,华云公司与北京都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吉祥园小区A座住宅楼等四项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8月5日,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齐瑞贤为解决施工建设中资金周转困难,向李宗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审法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本案焦点是中航公司是否应当对挂靠人齐瑞贤的借款负有偿还责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被告。本案齐瑞贤与中航公司系挂靠关系,中航公司亦属适格被告。其次,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严格规定,承揽实施工程建设必须由具备资质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进行,个人不具备进行工程建设的资质。因此,建筑企业通过挂靠施工的形式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人完成的行为是一种无效的违法行为。对无效行为造成的损失,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齐瑞贤挂靠在中航公司名下承揽吉祥园小区A座工程,中航公司取得A座工程后转移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齐瑞贤个人承建,违反了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再次,中航公司是A座工程的合法承包人,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中航公司允许齐瑞贤挂靠施工建设,实质是对齐瑞贤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在客观上为齐瑞贤进行融资活动提供了条件和平台,中航公司对齐瑞贤的经营活动疏于管理,造成李宗明借款长期得不到偿还,对李宗明的债权侵害,存在过错,故齐瑞贤对外以中航公司A座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李宗明借款,用于A座工程,中航公司对齐瑞贤为工程借款行为应当承担偿付责任。综上所述,对李宗明要求齐瑞贤、中航公司支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航公司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李宗明始终在向齐瑞贤追讨,并未放弃权利,故未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中航公司辩称齐瑞贤与曲修亮合谋骗取不当利益一节,属于刑事犯罪问题,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立案侦查。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但不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的定义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李宗明个人与齐瑞贤两个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利息一节,借条约定了待两年工程竣工后连本带息还清,利息由双方协商,因此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点应从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因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对李宗明要求按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齐瑞贤给付李宗明借款30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中航公司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
二、齐瑞贤给付李宗明3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计息,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中航公司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李宗明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为李宗明始终在向齐瑞贤追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李宗明与齐瑞贤合谋,共同诈骗中航公司款项。李宗明与齐瑞贤存在利害关系,齐瑞贤的代理人承认收到李宗明交付的30万元现金,但并未提供收款的收条,不符合常理。
三、关键证人骆×承认并不清楚借款事实。
四、齐瑞贤采取类似虚假诉讼方式骗取中航公司款项,业已给中航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具体说,一、借贷关系发生在李宗明与齐瑞贤之间,与中航公司无关;
二、李宗明未能证明该30万元借款的用途,且款项用途并不导致中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三、李宗明与齐瑞贤是亲戚关系,李宗明具体负责吉祥园A座的施工。综上,中航公司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0118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中航公司不承担责任。中航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录音和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通话人分别是中航公司法务部经理陈胜利与一审证人骆×,用以证明涉案30万元是否交付以及交付时间。李宗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航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中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中航公司同意齐瑞贤挂靠其公司,并且明知齐瑞贤没有资质而同意将A座工程发包给齐瑞贤,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对齐瑞贤的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借条并未被修改,同时,借条中写明借款用途是支付A座工程项目款,故不存在借款用途不明。李宗明与齐瑞贤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中航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系对证人作引导性发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人与中航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齐瑞贤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二审庭审中重申:齐瑞贤向李宗明借款30万元,是用于A座工程的项目款。李宗明与齐瑞贤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航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该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且证明目的难以达到,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中航公司是否在本案中就挂靠人齐瑞贤的借款负有偿还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航公司是A座工程的合法承包人,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A座工程虽有其他人作为项目经理,但中航公司允许齐瑞贤挂靠施工建设且表示涉及A座工程的事项都是齐瑞贤做主,从而应认定齐瑞贤实乃A座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结合李宗明的工作地点就在A座工程工地,齐瑞贤作为负责人身份的身份以及证人证言等一系列的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借条上所列明的借款用途应当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中航公司对齐瑞贤的经营活动疏于管理,造成李宗明借款长期得不到偿还,对李宗明的债权侵害,存在过错亦无明显不妥;一审法院基于中航公司是A座工程的合法承包人,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故认为中航公司允许齐瑞贤挂靠施工建设,实质是对齐瑞贤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在客观上为齐瑞贤进行融资活动提供了条件和平台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中航公司对齐瑞贤为工程借款行为应当承担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中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齐瑞贤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新
代理
审判员 李 冉
代理
审判员 王天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慧
书 记 员 刘 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