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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5民初552号

仁国芹、赵培培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仁国芹,赵培培,赵某,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李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552号原告仁国芹。原告赵培培。原告赵某。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赵培培,系原告赵某、刘某之母。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佟红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董振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海超,系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李刚。

原告仁国芹、赵培培、赵某、刘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李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文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国芹、赵培培、赵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佟红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海超、被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国芹、赵培培、赵某、刘某诉称,2016年2月23日,李刚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龙线蠡县黄庄村路口,与由南向北刘松驾驶的冀F×××××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刘松当场死亡。经现场勘验,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松无责任。李刚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事故车辆冀F×××××、冀F×××××挂的行驶证和李刚的驾驶证,查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刚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有逃逸情节,属于保险的免责情形。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李刚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受害方。我与受害方已达成协议赔偿了37万元,并把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交给受害方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被告李刚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龙线蠡县黄庄村路口,与由南向北刘松驾驶的冀F×××××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刘松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李刚逃逸。经蠡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作出蠡公交认字(2016)第5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李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松无责任。被告李刚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原告仁国芹系刘松的母亲,1957年7月16日出生,其夫已去世,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赵培培系刘松之妻。原告赵某系刘松之长女,2006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刘某系刘松之次女,2011年11月4日出生。刘松的冀F×××××二轮摩托车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价格认证结论书,实际损失价值为2065元。被告李刚驾驶的冀F×××××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刚已经赔偿刘松的亲属37万元,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刘松的亲属向保险公司主张。另查明,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1051元,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023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交通事故车物价格认证结论书、户口本、蠡县小陈乡北大留村委会的证明、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刚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刘松驾驶的冀F×××××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松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松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仁国芹、赵培培、赵某、刘某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李刚冀F×××××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李刚已赔偿了刘松的亲属37万元,并约定由原告主张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的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逃逸属于免责情形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并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原告仁国芹、赵培培、赵某、刘某因刘松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3119.5元,车辆损失2065元,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有权向被告李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仁国芹、赵培培、赵某、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崔少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