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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00657号

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淑敏、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郑淑敏,李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657号

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子港路华立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2853963-1。

法定代表人:李多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梁,公司员工。

被告:郑淑敏,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和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李波,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和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诉被告郑淑敏、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淑敏、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郑淑敏就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工程机械壹台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由被告出售的商品名称为VOLVOEC240BLC挖掘机壹台,单价为128万元每台;交货时间为2012年9月23日,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货款,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50000元(含保险等各项费用),在提取或收到商品后10日内负责以银行按揭款的方式将剩余价款1024000元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如银行发放按揭贷款后,被告逾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造成原告为其代偿时,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淑敏支付垫付银行按揭款及被告因此而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拖车费、律师费等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日,被告李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波为郑淑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商品,被告以保留所有权的商品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将银行按揭贷款汇入原告,用于支付商品价款。后因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徽××银行××路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384779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郑淑敏向原告支付垫付的银行按揭款384779元(截止2015年11月9日)及违约金(按日合同标的额千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李波对郑淑敏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淑敏、李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原告华立公司(卖方)与被告郑淑敏、刘恒节(买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VOLVOEC240BLC挖掘机一台,单价为128万元;买方于2012年9月23日前向卖方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50000元,卖方协助买方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卖方在买方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后即组织交货,买方应在提取或接受商品90日内负责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将剩余价款1024000元汇入卖方指定银行账户;卖方同意以保留所有权的商品为买方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除非买方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并经银行注销抵押且买方已付清卖方商品的总价金额价款及其他购买商品的所有相关费用,否则商品的所有权属于卖方,买方仅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且买方应当妥善保管商品;买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将应提交的资料或应付价款、费用、损失款等足额给付卖方,不得逾期给付,否则构成违约。如银行发放按揭贷款后,买方应按约归还银行本息,买方逾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造成卖方为其代偿时,买方亦构成违约,卖方有权要求买方立即付清全部未付款项,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合同总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且由买方承担卖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拖车费、律师费等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卖方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买方返还所购商品,并由买方按每日每台20**元承担自交货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商品使用费及卖方因此而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拖车费、律师费等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同日,原告(主债权人)与被告李波(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被告郑淑敏(主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了上述《销售合同》,为保证主债务人履行主合同的义务,保证人李波愿意向主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郑淑敏支付了合同约定首付款,原告向被告郑淑敏、刘恒节交付了商品,并协助被告郑淑敏在徽××银行××路支行办理了总金额为1024000元的按揭贷款手续。后因被告郑淑敏违约逾期归还按揭贷款,原告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合计为被告郑淑敏垫付按揭款384779元。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向被告郑淑敏催要,并要求被告李波承担保证责任无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挖掘机交接单、代偿证明及垫付凭证、挖机合格证、《保证合同》、两被告身份证、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淑敏未能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按约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此已经向徽××银行××路支行代偿384779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淑敏偿还上述款项并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郑淑敏以合同标的额128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从逾期付款之日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原告垫付款38477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计算为宜。被告李波在《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和盖章,故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代偿款384779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以38477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李波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2元,保全费30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0092元,由被告郑淑敏、李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晶晶

人民陪审员  刘振宏

人民陪审员  黄 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