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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2363号

应天白与罗时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时龙,应天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2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时龙,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

委托代理人:罗会海,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系罗时龙父亲,住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天白,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宋嘉璇,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枫,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时龙因与被上诉人应天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罗时龙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其家庭住址真实存在,罗时龙并非下落不明,对罗时龙送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或者第九十条规定。原审在受送达人去向及送达地址明确的情况下,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缺席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鉴于原审程序违法并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黎伟雄

审判员 曹文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