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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764号

程光华诉刘秉有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光华,刘秉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764号原告程光华,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席国旗,北京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秉有,男,1960年6月2日出生。

原告程光华诉被告刘秉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筠韬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赵慧云、艾亚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光华与其委托代理人席国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秉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程光华诉称:2010年10月至2013年8月,程光华多次为刘秉有进行门窗安装工作,完工后经核算,刘秉有应当继续支付程光华39000元,并于2014年1月11日出具欠款条。现程光华要求刘秉有归还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刘秉有支付加工承揽费39000元,并自2014年1月1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秉有承担。被告刘秉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刘秉有委托程光华进行门窗安装工作,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2014年1月11日,刘秉有为程光华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程光华现金叁万玖仟元整。”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程光华与刘秉有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委托承揽关系。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后,程光华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全部工作成果,刘秉有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刘秉有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程光华有权向刘秉有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程光华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秉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秉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光华承揽费三万九千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刘秉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筠韬

人民陪审员  赵慧云

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