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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4387号

林某甲、林某乙等与骆某、林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骆某,林某丁,林美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387号

原告:林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林某乙,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林某丙,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彪,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郑永成,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林某丁,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林美燕,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林美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永成、黄彪,被告林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林振乾与被告骆某为夫妻关系,三原告与其他两被告是林振乾与骆某的亲生子女。林振乾于2015年12月14日去世。在相关银行留有遗产共计519227.04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其遗产应由原被告继承。三原告多次要求继承,但均遭被告骆某反对。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共同继承林振乾在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249221.69元及利息,继承份额为被告骆某占7/12,三原告与被告林美燕、林某丁各占1/12;2、原、被告共同继承林振乾在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财投资款150000元及收益,继承份额为被告骆某占7/12,三原告与被告林美燕、林某丁各占1/12;3、原、被告共同继承林振乾在华夏银行佛山分行南海支行的存款5.35元及利息,继承份额为被告骆某占7/12,三原告与被告林美燕、林某丁各占1/12;4、原、被告共同继承林振乾在华夏银行佛山分行南海支行的理财投资款100000元及收益,继承份额为被告骆某占7/12,三原告与被告林美燕、林某丁各占1/12;5、原、被告共同继承林振乾在华夏银行佛山分行南海支行的理财投资款100000元及收益,继承份额为被告骆某占7/12,三原告与被告林美燕、林某丁各占1/12;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骆某、林美燕、林某丁答辩称,被告骆某认为,外嫁女不应分有财产,被告林美燕与被告林某丁因尊重被告骆某意见,也同意被告骆某的意见。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林振乾死亡的事实;林振乾母亲已先于其去世的事实。3、证明(2016年3月17日)一份,用以证明林仕奋为林振乾父亲,已于1971年在香港离世。4、户口本、证明(2016年1月25日)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与林振乾的亲属关系。5、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华夏银行《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国债收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林振乾所留有遗产的情况及金额。三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至5无异议。经审查,双方对证据1至5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至5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林振乾与被告骆某为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及被告林美燕、林某丁。林振乾于2015年12月14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林振乾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林振乾在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开设两账号,至2016年1月5日止,其中账号一下有活期存款8231.69元及购买了非保本理财“锦绣钱程A293号”15万元;账号二下存有定期存款240990元。林振乾在华夏银行佛山分行南海支行开设了账户,至2015年12月29日,账号中存有活期存款5.35元、购买了非保本理财产品“增量1503号365天A款”10万元。另,林振乾于2015年10月10日在华夏银行佛山分行南海支行购买了凭证式国债2万元,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权男女平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被告均确认被继承人林振乾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则其遗产的继承应适用法定继承。原、被告六人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故应由原、被告六人继承林振乾的遗产。原告主张分割遗产,并由被告骆某取得上述林振乾全部财产的7/12所有权,其余五人分别取得1/12所有权,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遗产均为银行存款及金融理财,在未计算理财收益的情况下,财产的总额为519227.04元,其中遗产数额为259613.52元。因此,被告骆某可分割取得302882.44元,其余原、被告五人分别取得43268.92元。三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为便于双方处理遗产分割事宜,请求将华夏银行佛山分行南海支行的理财产品10万元及国债2万元由其三人继承,其余财产由三被告继承。三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亦能便于双方处理遗产分割,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确定林振乾位于华夏银行佛山分行南海支行的非保本理财产品“增量1503号365天A款”10万元及其相应的收益、凭证式国债2万元及其相应的收益由三原告继承,各取得1/3所有权;存于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账号的活期存款8231.69元、非保本理财“锦绣钱程A293号”15万元及其相应收益由被告骆某分割取得7/9,被告林美燕、林某丁各分割取得1/9;账号二下的定期存款240990元及其相应收益由被告骆某分割取得7/9,被告林美燕、林某丁各分割取得1/9;存于华夏银行佛山分行南海支行账号的存款5.35元由被告骆某分割取得7/9,被告林美燕、林某丁各分割取得1/9。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林振乾位于华夏银行佛山分行南海支行账号的10万元“增量1503号365天A款”非保本理财产品及其相应的收益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继承,三人各分割取得1/3所有权。

二、被继承人林振乾位于华夏银行佛山分行南海支行的凭证式国债2万元及其相应的收益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继承,三人各分割取得1/3所有权各取得1/3所有权。

三、被继承人林振乾位于华夏银行佛山分行南海支行62×××15账号的存款5.35元由被告骆某、林美燕、林某丁继承,被告骆某分割取得7/9所有权,被告林美燕、林某丁各分割取得1/9所有权。

四、被继承人林振乾位于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账号的活期存款8231.69元、15万元“锦绣钱程A293号”非保本理财产品及其相应收益由被告骆某、林美燕、林某丁继承,被告骆某分割取得7/9所有权,被告林美燕、林某丁各分割取得1/9所有权。

五、被继承人林振乾位于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下存有定期存款240990元及其相应收益由被告骆某、林美燕、林某丁继承,被告骆某分割取得7/9所有权,被告林美燕、林某丁各分割取得1/9所有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6.14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1124.04,被告骆某负担2622.74元,被告林美燕负担374.68元,被告林某丁负担374.68元,各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尹 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敏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