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1民初315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诉黄忠财信用卡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黄忠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31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3号。负责人陈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关真峰,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财,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黄忠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洪担任

审判长,法官李铮、

人民陪审员夏英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忠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在原告处领取了卡号为×××的金穗贷记卡。被告因拖欠欠款本金及利息不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60185.85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4235.63元、滞纳金3284.07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获得批准,并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此后,被告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截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本金60185.85元、利息4235.63元、滞纳金3284.07元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使用贷记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再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领人贷记卡账户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领用合约中附有收费标准,明确了关于年费、工本费、挂失手续费、密码重置手续费、紧急处理服务费、预借现金、提取超额还款、境内紧急取现、境外紧急取现、境外紧急补卡、境外ATM查询余额、滞纳金、超限费、境内交易争议调单费、账单补印费、国际结算费的收费标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表和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相关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相关费用的标准,故原告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忠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六万零一百八十五元八角五分及截至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的利息四千二百三十五元六角三分、滞纳金三千二百八十四元零七分;

二、被告黄忠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拖欠款项的利息、滞纳金(自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黄忠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康 洪

审 判 员  李 铮

人民陪审员  夏英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荣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