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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4703号

陈磊与重庆万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磊,重庆万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4703号原告陈磊,男,土家族,1983年7月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谭某某,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万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2号塔楼3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8000110386。法定代表人贾华光,总经理。

原告陈磊与被告重庆万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万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南岸区浪高凯越大厦裙楼六楼的A09号商铺出租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租金10000元。随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对该商铺进行装修,花费17780元,并为经营品牌支付加盟费18800元。由于该房屋所处楼层一直未通过消防验收,致使该房屋一直无法经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整改未果,被告的该行为系根本性违约,故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租金1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3、被告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费17780元,加盟费用18800元。被告重庆万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南岸区浪高凯越大厦裙楼六楼的A09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经营家居,建筑面积27.99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将约定租赁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商铺租金以每年1%的方式递增,第一年月租金为2799元。租金以预缴方式缴纳,签订本合同时,原告向被告缴纳12个月租金33588元,剩余租金每1个月缴纳一次,缴纳时间为已交租金使用期满前一个月。物业管理费为每个商铺10元/日,应于次月5日前交纳上月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商家按本商场当月实际发生费用均摊。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缴纳租赁履约保证金10000元。如三年租赁期合同终止,双方不再续签租赁合同,且60日内无客户投诉、赔偿、违约等问题,被告在扣除原告应缴纳的各项相关费用后一次性无息退还余额给原告。原告进场后,如需对商铺进行装修,应向被告缴纳装修保证金2000元,装修完成后,经验收无损坏、破坏商铺环境、设施设备等后,15日内无息退还装修保证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交付租赁场地,被告不按时交付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顺延租赁日期,被告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若被告在原告没有违反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或将该商铺同时租赁给第三人,视为被告违约,应向原告赔偿等同于原告交纳保证金及担保金数额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租金10000元,被告将该商铺交付给原告。原告接收该商铺后,对该商铺进行装修合同,原告提供2张以李强、杨军名义出具的收据,收据显示装修费金额为17780元。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与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在重庆市南岸区经营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产品,原告于签订合同时向该公司交纳合作费18800元,公司向原告提供价值18800元的产品;原告于第二次进货起合计实际进货额(指进货金额减同期换货金额)每累计达10000元整,公司向原告返还1000元,直到返完全部合作费;合同有效期2014年2月16日起到2015年2月15日止。庭审中原告称现产品均放置于讼争商铺中。另查明,讼争商铺所处楼层一直未通过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原告遂以商铺未通过消防验收,致使租赁商铺一直无法经营使用,经其多次催促被告进行整改未果,被告的该行为系根本性违约为由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租金1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3、被告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费17780元,加盟费用188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补充装修损失证据,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费1778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另案起诉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书、照片、收据等证据记录在卷,经当庭举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将未通过消防部门消防验收的南岸区浪高凯越大厦裙楼六楼的A015号商铺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不能经营使用该商铺,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本应积极采取措施促使商铺通过消防验收,让原告实现合同目的,但其确以下落不明,恶意逃避的方式对待,其的行为系恶意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和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由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从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商铺合同时,租赁期限已自然届满,本案已无判决解除的必要。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加盟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交纳的加盟费,实质也是货款,现原告已收到货,且货物也处于其控制中,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造成加盟费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万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陈磊履约保证金10000元和租金23436元,共计33436元,并以33436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陈磊其它诉讼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重庆万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刘安碧

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