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595号

张延与黄耀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延,黄耀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张延,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国际商务中心B1区17楼

委托代理人:王优,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耀纲,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张延与被告黄耀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的委托代理人王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延诉称:2014年5月26日,黄耀纲向其借款3万元用于经营,双方在长春市南关区国际商务中心B1区17楼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50元,黄耀纲每月向张延偿还本金和利息,1年还清。黄耀纲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张延还款,尚欠本金20320元及利息3150元,张延多次催要,黄耀纲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黄耀纲给付张延欠款本金20320元及利息3150、违约金1万元;诉讼费用由黄耀纲承担。黄耀纲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张延与黄耀纲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黄耀纲向张延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息450元,月偿还款总额3550元(含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给吉林省信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600元),还款分12期,每月30日前还款,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协议第六条约定,若黄耀纲逾期还款,应向张延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每日违约金为月还款总额的3%计算,且不低于100元,低于100元的按100元计算,每日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月违约金的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协议签订后,张延于2014年4月23日通过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28950元支付给黄耀纲。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黄耀纲共计偿还本金9680元。

本院认为:张延与黄耀纲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张延经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黄耀纲,双方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张延支付了借款,黄耀纲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部分,因张延在转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和第三方的服务费,应以其实际转款数额确定本金,既28950元,扣除黄耀纲已偿还的本金9680元,黄耀纲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19270元;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协议约定的利率为月利息450元,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违约金为月还款总额的3%计算,最低不能低于100元,每日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月违约金的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张延对上述费用一并主张,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故利息应以192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耀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延借款本金人民币1927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延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保全费35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黄耀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大

代理

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