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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2047号

冯某甲与冯华弟、欧银花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某甲,冯华弟,欧银花,冯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0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振旺、方有提,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冯华弟。

委托代理人:刘时俊,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欧银花。

第三人(反诉第三人):冯某乙。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冯华弟、欧银花、第三人冯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冯华弟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海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振旺、被告冯华弟(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时俊、被告(反诉第三人)欧银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反诉第三人)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起诉称:冯华弟、欧银花原系夫妻关系,1992年10月30日生育原告,1997年3月11日生育冯某乙,2014年2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将坐落于平阳县××××室商品房归冯某甲所有,冯某甲支付第三人冯某乙房产在当年出售估价的20%的份额。依照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书自办理离婚登记之生效,欧银花作为受赠人已经按约定履行义务,欧银花愿意办理赠与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但冯华弟至今拒不协助办理赠与房屋的房产、土地过户手续,侵犯冯某甲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冯华弟、欧银花协助办理坐落于平阳县××××室房屋的房产、土地过户手续。

被告冯华弟答辩称:对冯某甲诉称的冯华弟、欧银花原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协议离婚及案涉房产归冯某甲所有的情况无异议,案涉房产归冯某甲所有是附条件,即长辈享有居住权至冯某甲结婚。同时,离婚协议未明确约定案涉房产权属变更期限,要求驳回冯某甲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冯华弟反诉称:冯华弟和欧银花于1992年10月30日生育婚生儿子冯某甲,含辛茹苦二十多年,并出资供其就读于同济大学。2014年2月26日,冯华弟和欧银花办理离婚登记时,约定:昆阳镇新湖银园1幢901室商品房一套,男女双方各有50%的产权,现两人同意归儿子所有,儿子保证父母亲在实用权至儿子结婚为止。同时,冯华弟与欧银花分割商铺和货物。离婚后冯华弟居住案涉房屋,并以房屋中介工作为生。由于市场萧条,至今结欠银行债务279084元,且身体状况渐日下降,无养老保障。2014年7月暑期,冯某甲回家,无端指责和辱骂冯华弟将房产抵押,并驱赶冯华弟并偷拿房屋权属证书,父子关系开始恶化。2015年农历12月29日除夕之夜,反诉被告为琐事和父亲发生口角,再次驱赶和撕打反诉原告,事态恶化引发警方介入,导致双方至平阳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处理,父子矛盾不可调和。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作为名牌高校的大学生,不顾人伦道理,数次欺凌年逾五旬、负债累累的父亲,并意图霸取父亲购置的财产,使父亲处于无居所状态,有违社会主义道德和公秩良俗。故反诉请求:1.撤销反诉原告将平阳县××××室房所有权50%份额赠与反诉被告的民事行为;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冯某甲针反诉答辩称:冯华弟诉称的债务、经济状况恶化不属实。对冯华弟诉称的冯某甲辱骂、驱赶、偷窃房屋权属证书有异议,事实上是冯华弟殴打冯某甲,冯某甲要求公安机关从轻处理。冯华弟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合同法、婚姻法规定,要求驳回反诉诉讼请求。第三人(反诉第三人)冯某乙提供经公证的书面文书陈述:冯某乙系冯华弟、欧银花的女儿、冯某甲的妹妹。其对冯某甲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冯某甲应给付冯某乙的案涉房屋市场价格的20%折价款已结算清楚。冯某甲与冯华弟曾两次发生争吵:2014年7月,双方因房产证事宜发生争吵,冯华弟打了冯某甲一巴掌,后冯华弟取走房产证;2015年除夕,冯华弟与冯某甲因欧银花休息的房间问题发生争吵,冯华弟与冯某甲均有受伤,欧银花报警。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冯某甲身份信息;2.人口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冯华弟、欧银花、冯某乙身份信息;3.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明冯华弟、欧银花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坐落于平阳县××××室商品房归冯某甲所有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冯华弟拒不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5.家庭暴力告诫书,证明冯华弟于2015除夕殴打冯某甲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冯华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个人信用报告及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证明冯华弟经济状况恶化的事实。被告欧银花(反诉第三人)、第三人(反诉第三人)冯某乙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第三人(反诉第三人)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冯某甲、冯华弟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冯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欧银花均无异议,冯华弟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冯华弟对证据3-4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证据3-4可以证实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冯华弟及欧银花协议离婚及约定案涉房产归冯某甲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冯华弟对证据5有异议,主张该份告诫书无落款时间、告诫人签名、文号、经办人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真实,不能否认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

本院认为,告诫书载明冯华弟打冯某甲一巴掌的时间,并盖有公安部门的证明专用章,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其真实性足以认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冯华弟提交的证据,冯某甲、欧银花均有异议,主张个人信用报告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真实亦不能证实冯华弟的实际经济状况。

本院认为,冯华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准确、真实地反映冯华弟的经济状况,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华弟、欧银花原系夫妻关系,1992年10月30日生育儿子冯某甲,1997年3月11日生育女儿冯某乙,2014年2月26日登记离婚,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冯某甲随欧银花生活,冯某乙随冯华弟生活,子女在校读书之大学毕业、成家的费用双方各负担50%;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新湖银园1幢1单元901室商品房一套归冯某甲所有,冯某甲给付冯某乙20%市场价的折价款,并保证冯华弟居住至冯某甲结婚为止、欧银花居住至老。同时双方对其他财产、债务承受进行约定。现案涉房产登记在冯华弟、欧银花名下,由冯华弟居住至今。冯华弟、冯某甲分别于2014年7月和2015年除夕发生纠纷。诉讼中,冯某乙认可其与冯某甲间就案涉房屋折价款问题已结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关涉身份关系,各条款内容相互关联,冯华弟、欧银花的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案涉房屋赠与冯某甲,该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不能与其他条款分割,冯华弟、欧银花应实际履行。现冯华弟并未提供离婚协议的财产处分条款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冯华弟主张的经济状况差及与冯某甲曾发生纠纷等情形亦不足以作为撤销离婚协议的财产处分条款的事由,故冯华弟反诉请求撤销其将案涉房屋所有权的50%份额赠与冯某甲的民事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冯华弟、欧银花离婚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冯某甲,故冯华弟、欧银花均负有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冯某甲的附随义务。现欧银花、冯某乙均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冯某甲。房屋过户并不影响,冯华弟依据离婚协议享有的居住权,故冯华弟以赠与合同是附条件的即由冯华弟居住至冯某甲结婚和未明确约定变更期限为由拒不过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冯某甲要求冯华弟、欧银花协助办理案涉房产产权变更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及离婚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华弟、欧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冯某甲办理将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新湖银园1幢901室的房屋所有权(平阳县房权证昆阳字第××号)转移登记至原告冯某甲名下及将土地使用权(平国用2011第01-1203号)变更登记至原告冯某甲名下的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冯某甲承担;

二、驳回反诉原告冯华弟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冯某甲负担。反诉受理费40元,由冯华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海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代

书记员 王光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