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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4民初101号

原告李亮亮与被告薛宗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XX,薛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4民初101号原告李XX,男,1994年3月21日生,汉族,临县城庄镇武家坪村人,中专文化,农民,现住本村40号。委托代理人(原告舅父)刘XX,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临县白文镇白文村中片***号人,市民。被告薛XX,男,1973年7月5日生,汉族,临县城庄镇城庄村人,农民,住本村142号。身份证号码142326197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营销服务部住址:临县东关街226号石油公司院内

负责人:杨XX,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宋XX,男,该服务部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薛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营销服务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杨XX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太原铁路机械学校毕业后,从2013年2月起以每月200元的租金租住临县城内胜利街2号郑XX所属房屋的一间地下室,受雇于郑XX从事建筑工程铲车、挖机助驾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2013年11月花款3800元购买爱玛牌TDR2482型电动车作为交通工具。2015年7月16日,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沿218省道行驶至临县木瓜坪乡榆林村路段时,被告驾驶本人所属的晋JFX3**号小型普通客车对向驶来,由于他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且占道行驶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报废。2015年8月4日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X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后交警队通知放行原告的电动车,因该车报废无法修理,原告未领取。原告受伤当日被送临县人民医院急诊,次日住院,经诊断为右膝部及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左足第二趾局部皮肤缺损、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治疗25天,皮肤伤好转出院,但右膝肿胀,无法行走。后按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由该院复查治疗四次,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二次,进一步诊断为右膝广泛性骨质损伤。现原告持拐方可活动,别说劳动,就连正常生活仍需人料理,无奈回到住所地武家坪村,由父母料理生活。2015年11月25日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交司鉴[2015]临鉴字第225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薛宗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3日0时至2015年8月22日24时。原告在被告薛XX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致残,尚未成家,容貌被毁,且至今不能正常生活、劳动。原告合法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不仅直接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而且精神上遭受难以忍受的严重伤害。综上请求由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医疗费11318.86元、电动车车损3800元及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14594.28元(98.61元×148天【从2015年7月16日至起诉日12月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营养费14800元(100元×148天)、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24069元×20年×10%)、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26951.14元;不足部分3118.86元,由被告薛XX予以赔偿。另外请求酌情赔偿右膝受限康复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毕业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住所地及上学毕业时间等情况。2、郑XX的证明(附身份证复印件,并由胜利街居民委员会加注情况属实)1份,证实原告受伤前在临县城内连续居住2年以上。3、郑XX的证明(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受伤前从2013年起受雇于郑志刚从事建筑机械助驾,每月工资4000元。4、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2015年8月4日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通知书各1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被告薛X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及处理情况。5、临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复印件1支、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28支,证实原告在该院的诊断、治疗、出院医嘱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6、山西省人民医院的诊疗导医手册1份、医学影像诊断报告2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支,证实原告在该院的诊断、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7、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晋交司鉴[2015]临鉴字第225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1份及司法鉴定收费专用票据1支,证实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8、捷安特电动车统一专用发票、合格证各1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11月花款3800元购买了一辆合格的爱玛牌TDR2482型电动车。9、车辆放行通知单1份、照片3张,证实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后,通知原告放行暂扣的电动车。该车被撞无法修理,已报废,原告未领取。10、胡小东的证明(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胡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及鉴定租车八次,原告支付交通费用2400元。11、晋JFX3**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薛XX的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薛XX持证驾驶其本人所属的晋JFX3**号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该肇事车的投保情况。被告薛XX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万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电动车损需提供维修发票、明细或购车发票;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需提供单位工作证明、近三个月工资表、模型工资格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户口类型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有正规票据与治疗期间、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精神损失费每级2000元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已经形成伤残,不需要考虑原告所说右膝康复费用。不同意调解,请求依法判决。该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该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负责人情况。2、肇事车辆保单抄件,证明该被告对肇事车辆的承保情况。3、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的赔偿情况。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营销服务部质证认为,证据1需提供原件;证据2先盖章后写情况属实,应经派出所出具附属意见,不予认可;证据3需提供相关行业资格证和近三个月的工资表,另外证人身份证地址与证言中原告的地址有异议;证据7中的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丧失了二被告共同鉴定的权利,不予认可;证据8、证据10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反质证认为,居委会是行政部门赋予的权利,能够独立行使责任,不存在格式问题;派出所从2013年起就不加注意见了;原告受雇小的包工肯定没有相关资格证,也不存在工资表;郑永忠居住一层和地下室,郑XX居住二层,被告的说法不合理。临县购买电动车都是开收据,租车费是客观公正的,本县行业租车不提供票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应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4、5、6、11,双方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1系原告身份及上学情况,应予采信;证据2虽无户籍管理部门加注意见,但系当地直接负责单位出具,应予采信;证据3原告系受雇于个人从事助理工作,不存在资格审核及工资表问题,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证据7,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营销服务部申请重新鉴定,但协商鉴定机构不予鉴定退回,本院在双方均同意协商不一致鉴定机构时由法院指定后根据相关规定指定了重新鉴定机构,但该被告以未指定其要求的鉴定机构为由,拒绝向本院指定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8原告的反质证意见符合当地交易习惯,应予采信;证据10被告对原告就受伤救治并未提出异议,交通费用的产生客观真实,故应酌情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6日20时30分,原告李XX驾驶2013年11月以3800元价格购买的爱玛牌TDR2482型电动车沿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县木瓜坪乡榆林村路段时,被告薛XX驾驶本人所属的晋JFX3**号小型普通客车对向驶来,因被告薛XX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且占道行驶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2015年8月4日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X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交警大队通知放行原告的电动车,原告以该车报废无法修理为由未领取。事故发生前,原告于2012年7月太原铁路机械学校毕业后,从2013年2月起租住临县城内胜利街2号,受雇于个人从事建筑工程铲车、挖机助驾工作。原告受伤当日急诊入住临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膝部及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左足第二趾局部皮肤缺损、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治疗25天,皮肤伤好转出院。但右膝肿胀,无法行走,复查治疗四次后按出院医嘱经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二次,进一步诊断为右膝广泛性骨质损伤。2015年11月25日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交司鉴[2015]临鉴字第225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医疗费11318.86元、鉴定费1800元及交通等费用。同时查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营销服务部承保了晋JFX3**号肇事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发生本案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因自己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及财产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11318.86元;2、电动车损失酌定3000元;3、误工费应按原告伤前从事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计132天为15367.69元(42494元÷365天×132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多人护理和护理人员收入损失的相关证据,应以1人护理按卫生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11.5元(48349元÷365天×2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出差人员补助每日20元计算为500元;6、营养费,原告系骨折伤酌定出院后营养30天,标准同伙食补助为1100元;7、交通费酌定2000元;8、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1656元(25828元×20年×10%);9、鉴定费18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存在精神损害酌定8000元,以上合计98054.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营销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4135.19元(医疗费10000元、电动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3918.86元应由被告薛XX赔偿。原、被告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定。本案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营销服务部拒绝调解,被告薛XX缺席,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等损失人民币94135.19元;

二、由被告薛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等损失人民币3918.86元;

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营销服务部负担915元,由被告薛XX负担38元,原告负担147元。二被告逾期履行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晋彪

审 判 员  杨红梅

人民陪审员  曹玉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