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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428号

秦宏惜与谭新奥、谭名安、赵修宁、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中心小学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秦宏惜,谭新奥,赵修宁,谭名安,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中心小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428号原告秦宏惜,女,生于2008年5月7日,汉族,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秦臣臣,男,生于1984年4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冯饮冰,男,生于1988年11月9日,汉族,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谭新奥,男,生于2007年11月22日,汉族,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赵修宁,女,生于1973年8月2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系被告谭新奥之母。被告赵修宁,女,生于1973年8月2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谭名安,男,生于1972年11月2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系被告谭新奥之父。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中心小学,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政府对面。法定代表人刘兴国,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杜化国,男,生于1977年9月8日,汉族,系单位后勤工作人员,住济南市。

原告秦宏惜与被告谭新奥、谭名安、赵修宁、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归德中心小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宏惜委托代理人冯饮冰,被告谭新奥法定代理人赵修宁及被告归德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杜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名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宏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1.8元、护理费259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事实现由:2015年9月28日下午,被告谭新奥在学校教室内追逐原告,致原告摔倒牙齿受伤。因原告未成年且当时伤后在学校内上课,被告归德中心小学未在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医治疗也未通知家长,现原告至今饮食困难,四被告对原告伤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谭新奥、赵修宁辩称,在2015年9月29日事发第二日学校老师通知我去学校,通知我谭新奥与同学秦宏惜在学校追逐时,原告秦宏惜受伤要去长清看病,此时我和班主任于超看望原告,我回家之后询问谭新奥事发情况,谭新奥陈述原告秦宏惜在学校拍了自己一下后秦宏惜自己摔倒,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归德中心小学辩称,事发后,班主任于超第一时间询问原告秦宏惜病情,而原告称牙齿不疼,并没有出血现象,放学后,家长到校大吵大闹,声称孩子牙齿受伤,在校方多次催促下才同意进行救治,学校以学生人身健康为第一位,派出专车,在校领导陪同下,先后到区人民医院、永固牙科医院就诊,不仅从精神上关心,出于人道主义还主动垫付全部医药费。我们认为,原告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应由原告负担完全责任。被告谭明安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28日下午第一节课间,原告秦宏惜与被告谭新奥在教室内嬉戏打闹,期间原告秦宏惜在教室前门不慎摔倒,造成牙齿受伤。后被告归德中心小学工作人员带领原告先后到长清区人民医院、永固牙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6.8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情进行鉴定,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所鉴定,原告秦宏惜牙齿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6000元,伤后需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30日,伤后营养期为45天。另查,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永固牙科门诊部收费单据及山东大学口腔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经核算,本院予认定361.8元。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时间为30日,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期间由其父秦臣臣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经核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592元(31545元÷365天×30天)。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单据,本院予以认定12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16000元。关于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伤后营养期限为45日,原告要求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经核算,原告伤后营养费应为1350元(30元×45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1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秦宏惜、谭新奥在校课间,嬉戏打闹致原告秦宏惜受伤,由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为证。被告谭新奥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谭新奥纠纷发生时不满10周岁、无独立经济收入,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谭新奥父母谭名安、赵修宁作为其监护人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如原告秦宏惜遵守学校规章制度,互尊互爱,不与被告谭新奥嬉戏打闹,就不会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原告对其所受之伤亦存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归德中心小学对原告受伤是否存有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时间为下午上学期间,受伤地点系在学校教室门口。且原告与被告谭新奥打闹期间,学校工作人员未及时出面制止,导致原告摔伤,故被告归德中心小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谭名安、赵修宁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50%责任、被告归德中心小学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30%责任、原告对自身合理损失承担20%责任为妥。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以本院确定为准,即被告谭名安、赵修宁赔偿原告医疗费180.9元(361.8元×50%)、护理费为1296元(2592元×50%)、后续治疗费8000元(16000元×50%)、鉴定费600元(1200元×50%)、交通费75元(150元×50%)、营养费675元(1350元×50%)。被告归德中心小学赔偿原告医疗费108.54元(361.8元×30%)、护理费为777.6元(2592元×30%)、后续治疗费4800元(16000元×30%)、鉴定费360元(1200元×30%)、交通费45元(150元×30%)、营养费405元(1350元×30%)。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名安、赵修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宏惜医疗费180.9元(361.8元×50%);

二、由被告谭名安、赵修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宏惜护理费1296元(2592元×50%);

三、由被告谭名安、赵修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宏惜后续治疗费8000元(16000元×50%);

四、由被告谭名安、赵修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宏惜鉴定费600元(1200元×50%);

五、由被告谭名安、赵修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宏惜营养费675元(1350元×50%);

六、由被告谭名安、赵修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宏惜交通费75元(150元×50%);

七、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宏惜医疗费108.54元(361.8元×30%);

八、由被告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宏惜护理费777.6元(2592元×30%);

九、由被告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宏惜后续治疗费4800元(16000元×30%);

十、由被告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宏惜鉴定费360元(1200元×30%);

十一、由被告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宏惜营养费405元(1350元×30%);

十二、由被告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宏惜交通费45元(150元×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应由原告秦宏惜负担87元、被告谭名安、赵修宁负担217元、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中心小学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 然

人民陪审员  庄延先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