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1984号原告张仁兵。委托代理人严海梅(受张仁兵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颖玲(受张仁兵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花。
原告张仁兵与被告陈志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天华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兵的委托代理人严海梅、包颖玲,被告陈志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仁兵诉称:其与陈志花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2007年4月,其与陈志花共同购买了无锡市天一城A区15-101室房屋,并支付首付款91202元,其中其支付3万元,余款由陈志花支付。其另出资支付了该房屋的开办煤气的费用40元、大修理基金、契税,并归还2007年5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的房屋贷款。该房屋登记在陈志花(49%)、吕国民(49%)、张东和(1%)、吕崇美(1%)名下,后该房被陈志花以55万元被出售。其认为该房屋实际系其与陈志花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出资购买,其与陈志花按份共有,陈志花出售房屋,应返还其款项。现请求判令:陈志花立即归还其3万元。
被告陈志花辩称:其与张仁兵同居约8、9年时间,支付首付款时,张仁兵出资3万元属实,但该款系其向张仁兵借款,并非张仁兵与其共同购买房屋。后张仁兵另支付了该房屋的煤气开办��用、大修理基金、契税,但并未归还贷款,该房屋的贷款系其三名子女共同偿还。2015年其已将房屋已53万元出售,所得款项给其长子、次子各20万元,余款全部用于筹备其长子的婚事及新房装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公司)出具收据1份,载明购房单位(××)陈志花、吕国民、张东和,房屋座落天一城A区15门101室,预收91202元等内容,其中张仁兵出资3万元。张仁兵出资支付了该房屋的开办煤气的费用40元、大修理基金、契税。该房屋登记在陈志花(49%)、吕国民(49%)、张东和(1%)、吕崇美(1%)名下,后该房已被出售。以上事实,有预付款收据、煤气费收据、房产证、土地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陈志花支付无锡市天一城A区15-101室房屋首付款时,张仁兵曾��资3万元,现该房屋已经由陈志花出售。因张仁兵仅主张陈志花归还3万元,故无论该款系张仁兵主张的共同购房款,还是陈志花主张的借款,张仁兵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该款性质的争议不再理涉,对张仁兵要求陈志花返还3万元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志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仁兵返还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5元由陈志花负担,该款已由张仁兵预付,陈志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张仁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殷天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朱云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