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98号
原告:尹锡奎,男,汉族,1946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雅晨,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汤秋云,男,汉族,1953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云南泰兴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汤秋云。
原告尹锡奎诉被告汤秋云、云南泰兴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雅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秋云、云南泰兴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锡奎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尹锡奎与第一被告汤秋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给第一被告,用于第一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云南泰兴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使用。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人民币192万元汇入第二被告云南泰兴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收款人户名:云南泰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借款人民币8万元,由原告现金交付给第一被告。借款后,第一、二被告依约支付了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的利息,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未能依约偿还。2014年5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从2014年4月7日到本金悉数偿还为止的所有未支付利息。《借款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认为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付息,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计算周期暂从2014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84万元;3、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汤秋云、云南泰兴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汤秋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泰兴隆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汤秋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5、借条、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6、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已经将所涉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云南泰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借款还款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确认还款日期延长至2014年7月31日,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算。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6日,原告尹锡奎与被告汤秋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汤秋云,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月息4%,逾期利息按4.8%计算。被告汤秋云于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人民币192万元汇入收款人户名为云南泰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汤秋云按照每月4%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7日起被告汤秋云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2014年5月15日,被告汤秋云向原告出具《借款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按月息4%计付的从2014年4月7日到本金偿还为止的所有未支付利息。因被告汤秋云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汤秋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合法并且有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公司即被告云南泰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入人民币192万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息4%,借款期限为2个月,而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192万元,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故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款项为人民币19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汤秋云支付本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交付的实际金额,被告汤秋云应当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2万元。关于原告对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汤秋云从2014年4月7日开始拖欠利息,并且双方在《借款还款协议书》再次进行了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汤秋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款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云南泰兴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承担责任的前提在于所借款项是否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因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均系被告汤秋云个人签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被告云南泰兴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用,故应认定为被告汤秋云的个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泰兴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锡奎借款人民币192万元;
二、被告汤秋云支付原告尹锡奎自2014年4月7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尹锡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0元,由被告汤秋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起瑞遥
人民陪审员 苏丽琼
人民陪审员 冯俊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单衍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