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民再7号抗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马翠莲。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军。申诉人张志明与被申诉人马翠莲、王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柳林县人民法院(2012)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柳林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5年10月23日,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吕检民(行)监[2015]1411000003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吕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莲、高磊出庭,申诉人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马翠莲、王艳军经本庭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林县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张志明赔偿马翠莲医疗费21091元,王艳军赔偿马翠莲医药费30091元,张志明和王艳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应当追加JXX138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等理由提出抗诉。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张志明称,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时其提供了晋J×××××号小轿车的保险单,但原审法院未接收,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仅赔付了30819元,其当庭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晋J×××××)费用计算书一份。本院再审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柳林县人民法院(2012)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柳林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 月
审 判 员 李侯虎
代理
审判员 薛志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