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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行初154号

唐桂乐与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桂乐,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0行初154号原告唐桂乐。委托代理人张沙,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右江区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世爵,代区长。委托代理人梁丽娟,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燕燕,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告唐桂乐因不服房屋征收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桂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沙、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杨世爵因公务不能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梁丽娟、毛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人民政府因建设南昆高速铁路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需要征收原告位于“迎龙小区”商品房屋,被告右江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6日作出(右政征决(2015)1号)《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建设火车站站前广场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征收原告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明显违法、错误,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右政征决(2015)1号)《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建设火车站站前广场的决定》。

原告唐桂乐诉称,被告作出《决定》明显违法、错误,应予撤销。第一、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将其作出的《决定》依法进行公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中“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的规定可知,被告在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而本案,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将其作出的上述房屋征收决定依法公告,致使原告通过信访的方式,由《答复意见书》中才知晓其所属房屋由被告作出的《决定》予以征收。第二、被告作出《决定》之前没有进行相应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本案征收范围内涉及户数极多,影响极大,被告也没有就该事项提请并经过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第三、被告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没有向社会公布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没有告知听证权利,亦没有组织听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本次房屋征收,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前没有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向被征收人公示,更没有征求意见及修改。同时被告没有告知被征收人有听证的权利,也没有组织召开听证,原告认为这明显侵犯被征收人发表意见及听证权利,征收程序明显违法,不具备作出征收决定的前提条件,不能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第四、本次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未能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征收补偿标准远远低于周边的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值。第五、被告违反相关规定,没有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调查登记和公示,这严重影响了绝大多数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的权利,征收决定做出程序明显违法。第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没有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告选定评估机构违法、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必然也是违法的、无效的。第七、此次房屋征收不符合右江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征收原告房屋决定明显违法、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诉至中院,望中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林丽等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用于证明:(1)、被告作出的《决定》,明显违法错误,应当予以撤销。(2)、原告获知其所属房屋由被告作出的(《决定》,予以征收的事实以及时间。2、百发改投资函(2015)19号《关于同意百色市高铁站站前服务广场项目重新立项的函》,证明被告提交的(百发改投资(2015)33号)《关于百色市高铁站站前广场项目立项的批复》已经被撤销,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作出《决定》合法性的根据。3、行政复议决定(桂发改复字(2016)10号)被诉的《决定》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违法征收原告房屋,且用于建设项目也属违法。不符合相关公共利益的要求。4、原告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三份(注:原告证据里没有原告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证据1的是由右江区城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出具的,答复称6月9日进行征收决定公告,被告提交的征收决定公告落款却是2015年7月12日?从侧面证明被告没有依法进行公告。证据3印证了该项目立项是违法的,不符合相关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不是必须征收原告的房屋。举证完毕。

被告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决定》,已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公告,并将公告张贴在房屋征收范围内。2、答辩人作出《决定》之前,已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同时,提交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3、答辩人的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经答辩人审核并经百色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的《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项目涉及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已进行了公告,将公告张贴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请迎龙广场小区的住宅和非住宅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认真审阅并互相转告。4、本次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征收房屋的补偿,是按广西广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价值进行补偿。5、答辩人已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的房屋权属等相关情况进行调查登记。6、答辩人不存在违法选定评估机构的问题。综上所述,答辩人是在百色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范围内,作出《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违法程序等问题。被答辩人诉称和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有:1、百色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重新出具迎龙区YL01-01-14F地块及配套路网用地规划红线图意见的复函》(百建函(2015)13号),该函明确调整了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证明百色市高铁站站前广场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2、百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百色市高铁站站前广场项目立项的批复》(百发改投资(2015)33号),证明百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批复给广西百色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建设百色市高铁站站前广场项目;建设地址位于百色市迎龙新区,为南昆高速铁路百色站的建设用地等。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授权书》,证明2015年5月28日,百色市人民政府授权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授权事项为:(一)编制、报批、发布征收补偿方案、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二)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设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登记等工作;(三)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公告;(四)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就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问题与补征收人协商,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等。房屋征收的补偿费、补助费、相关手续办理费等费用和受授单位为履行授权事项必须的工作经费由授权单位负担等。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项目涉及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百政函(2015)95号),证明百色市人民政府批复给右江区人民政府,同意按《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项目涉及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依法组织实施。5、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公告张贴相片3张,证明:2015年6月9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将经过百色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的《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项目涉及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公告记载请迎龙广场小区的住宅和非住宅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认真审阅并互相转告。此公告张贴在房屋征收范围内。6、《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项目涉及迎龙广场小区房屋征收工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右江区城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在作出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前已于2015年6月2日制定了风险评估报告。7、《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三届第50期),证明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在作出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前已经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8、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决定》及公告、张贴相片2张,证明:2015年6月6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作出《决定》,决定征收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同时,告知征收范围内的行政相对人如不服本征收决定,可自本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将征收决定进行公告并张贴在房屋征收范围内。9、广西广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评估人员的资质证书,证明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项目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10、百色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已签协议补偿情况表,证明: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项目征地拆迁的专项资金已充足,已签订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的补偿款已及时足额支付。经庭审质证,原告唐桂乐对被告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们认为证据1不能用于证明被告实施房屋征收符合百色市的城市规划,被告的征收行为应当符合百色市的城市征收规划;认为证据2已经被相关政府机关撤销,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被告证明其征收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说明被告实施的房屋征收不具备《征收补偿条例》第八条“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被告接受百色市政府的授权缺乏相应的依据。证据4的批复不具有合法性,百色市政府对其进行批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5的公告及公告照片不能证明其依法拟定了补偿安置方案并征求意见,也没有告知被征收人提出意见和听证的权利,也没有将收集的意见和修改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再次予以公告。证据6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作出的主体错误,应当由征收机关依法作出,并通过相应的决议予以通过。证据7《会议纪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没有相应的记录主体、相应的对该纪要内容确认的主体,不能成为该决定合法性的证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合法,认为其缺乏事实根据,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对征收决定的公告和照片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依法将该征收决定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告提交的照片没有拍摄人的身份信息、拍摄时间、地点,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为证据9不能成为被告证实其征收合法性的依据:(1)、被告没有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权利,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机构是依法确定的。其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依法确定该评估机构的。(2)、该评估公司的资质证书、评估人员证书对本案的征收行为没有关联性,不能因此证实被告征收行为的合法性。证据10的证明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求:(1)、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其证明内容制作人签名,以及该机关的负责人进行签字、确认。(2)、该证据材料无法核实相关资金的出处和资金流向的凭据,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不能证明其做到专户存储、转款专户。另外,被告提交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的信息。该照片是彩印的,没有任何拍摄信息,彩印照片不能视为原件,关于照片的真实性我方不能认可。被告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唐桂乐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作出该答复意见后,林丽等人才知道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项目第一次立项批复给的业主是百投集团,该函撤销后重新批复只是将业主进行变更为百色市市政管理局,项目并没有改变。不代表重新作出批复是违法的。认为证据3的复议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4的材料,无法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各方举出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而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百色市人民政府因建设南昆高速铁路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需要征收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位于百色市火车站进站大道“迎龙小区”商品房屋90套,2015年1月7日经百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项目建设,项目批复后,2015年5月28日,百色市人民政府授权委托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房屋征收的具体工作。2015年5月29日,右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项目涉及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5年5月29日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百政函(2015)95号《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项目涉及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得到百色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后,右江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9日将以上方案予以公告。2015年6月2日右江区人民政府委托右江区城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作出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5年6月6日右江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右政征决(2015)1号)《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建设火车站站前广场的决定》,2015年7月12日将该《决定》进行公告,事后右江区人民政府委托了广西广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的房屋进行评估并补偿,有79户同意政府的征收补偿决定并领取房屋补偿款,但是包括原告在内的11户不同意政府的征收补偿决定,并认为右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明显违法,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右政征决(2015)1号)《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建设火车站站前广场的决定》是否合法。根据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的规定,百色市人民政府有权授权委托右江区人民政府作为当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因此,被告对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享有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的主体资格。关于被告作出的(右政征决(2015)1号)《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建设火车站站前广场的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百色市人民政府因建设南昆高速铁路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广场,征收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位于百色市火车站进站大道“迎龙小区”商品房屋90套,符合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二)、(六)项,“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的规定的。另外,该项目报经百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后,被告右江区人民政府在作出(右政征决(2015)1号)《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建设火车站站前广场的决定》前,作出了《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项目涉及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报百色市人民政府审批,获得批复后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对社会风险也作出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然后才作出征收决定,并对征收决定依法进行了公告,公告后被告委托了有资质的广西广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百色市人民政府将补偿资金支付到百色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账号上,有79个被征收户同意政府的征收补偿决定并领取了房屋补偿款,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是合法的,而且程序上也没有违法。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右政征决(2015)1号)《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建设火车站站前广场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五、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桂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桂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锡平

审 判 员  盘宏权

代理

审判员  昌绍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瑞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