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周建平。
委托代理人:王培高,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见利。
委托代理人:周泽。
原告周建平为与被告赵见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9日、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培高、被告赵见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平起诉称:2013年7月18日上午,江国英驾驶原告周建平所有的浙D×××××号车辆到诸暨市农商银行五泄支行办事,将车辆停放在门口。当江国英办完事出来后,发现汽车上被人泼上油漆。报警后查明是被告赵见利所为。车辆经维修,产生修理费4983元,牌照更换费260元。维修评估期间,原告向诸暨市鸿利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用汽车23天,每天300元,计6900元。原告为处理该事往返于派出所、修理厂,产生误工12天左右,计误工费2000元。公安机关对被告行政拘留14天,对经济损失没有处理。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清洗费用4983元、车牌更换费260元、车辆租赁费6900元、误工损失2000元,合计14143元。审理中,原告将误工损失的请求变更为1590.63元。
被告赵见利辩称:车辆修理费与牌照更换费同意赔偿,但修理费用过高。租车费用没有法律规定,于法无据,不予赔偿。被告没有造成人身损害,误工费不予赔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周建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诸暨市公安局五泄派出所告知书一份、对被告的笔录两份,以证明被告损害原告财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物价评估修理费为3000多元,原告要赔偿5万多元,导致调解不成。2、汽车维修费结算单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实际修理费为4983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更换牌照及牌照框的发票两份,共计费用26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诸暨市鸿利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的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租赁汽车支出费用6900元(300元/天×23天)。经质证,被告认为不是税务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单价过高,租车需订立合同。5、诸暨市鸿利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原告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各一份,发票八份,以补强证明原告支出的租车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上信息缺失,租车日期计算也不对。本院认定:双方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与证据5能相互印证,证据中虽有瑕疵,但不影响租车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赵见利与原告赵建平之妻江国英原有矛盾。2013年7月18日上午10时许,江国英驾驶原告名下的浙D×××××号黑色丰田汽车到诸暨市农商银行五泄支行办事。被告见该车停放在门口,便买来油漆泼在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及引擎盖上,导致汽车损坏。本案经诸暨市公安局五泄派出所侦查处理,被告赵见利被行政拘留14日。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的汽车在诸暨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实际维修费用为49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见利于2013年7月18日以泼油漆的方式损坏原告周建平的汽车,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维修费用有结算单及发票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的车辆因被告侵权导致无法使用,造成了使用中断的损失。本院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来确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而不应完全按照原告的实际租车费用来确定。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该部分费用为2800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件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见利应赔偿原告周建平车辆维修费4983元,牌照更换费26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800元,误工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54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建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4元,依法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周建平负担27元,被告赵建利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燕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朱国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