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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1497号

舟山欧莱克化工有限公司与张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舟山欧莱克化工有限公司,张国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497号原告舟山欧莱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椗次村。法定代表人叶平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平,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栋,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军,职业不详。

原告舟山欧莱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莱克公司)诉被告张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邱腾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莱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张国军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2014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催款函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张国军向原告欧莱克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舟山欧莱克化工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壹佰万元正(1000000)票据号码303××××9928,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处由被告签名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夏光辉因其他事项曾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载明的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收条、《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交付的凭证为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银行承兑汇票具有可直接变现、转让的属性,故在被告确认收到承兑汇票之日起,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应根据约定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汇票最终由被告贴现、承兑或者转让,甚至直接按被告的要求由原告背书给第三人,均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根据协议书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舟山欧莱克化工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张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邱腾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