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681号原告吴忠强,男。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逵锋,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温泉路43号负责人杨建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忠强与被告邓逵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峰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邓逵锋、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忠强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邓逵锋驾驶鄂l5k753号小型客车在通城县隽水镇秀水大道337号门前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吴忠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吴忠强受伤。2015年6月4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逵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忠强不负责任。经查,鄂l5k75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原告认为,被告邓逵锋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吴忠强各项损失68967.1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逵锋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我垫付的费用要求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2、原告请求的金额请法庭依法核定;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吴忠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吴忠强的身份证、户籍卡复印件,证实原告吴忠强的身份信息,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6月4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主要内容:2015年6月3日20时30分,邓逵锋驾驶鄂l5k753号小型客车在通城县隽水镇秀水大道337号门前路段倒车时,与吴忠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吴忠强受伤。在交通事故中,邓逵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忠强不负事故责任。证据3、营业执照、加盟销售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吴忠强自2013年8月5日起租在本县隽水镇解放中路137号销售厨房电器。证据4、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吴忠强自2015年6月3日至7月30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57天用药清单证实吴忠强治疗用药情况。证据5、医疗费票据。原告吴忠强在通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票据6张,合计金额为1066.54元,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31161.14元。合计医疗费为32227.68元,全部由被告邓逵锋支付。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12月25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吴忠强到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3日以(2015)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吴忠强不构成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治疗误工休息日210日,出院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发票赔付”。证据7、保险单二份。2014年6月17日,邓逵锋就鄂l5k753号车辆向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证据8、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200元,由邓逵锋支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邓逵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吴忠强提交的证据1、2、3、4、5、6、7、8,被告邓逵锋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对证据1、2、4、5、7、8表示无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需要实地核实,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保留在3个工作日内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吴忠强提交的证据1、2、4、5、7、8,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六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未在约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3日20时30分,被告邓逵锋驾驶鄂l5k753号小型客车在通城县隽水镇秀水大道337号门前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吴忠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吴忠强受伤。2015年6月4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交通事故中,邓逵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忠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忠强自2015年6月3日至7月30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57天,医疗费用32227.68元。该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邓逵锋支付。2015年12月25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原告吴忠强到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3日以(2015)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吴忠强不构成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治疗误工休息日210日,出院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发票赔付”。此次花鉴定费1200元。2014年6月17日,邓逵锋就鄂l5k753号车辆向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同时查明,原告吴忠强自2013年8月5日起租在本县隽水镇解放中路137号销售厨房电器。
本院认为,原告吴忠强与被告邓逵锋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逵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忠强不负事故责任。鄂l5k75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邓逵锋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吴忠强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医疗费:32227.68元护理费:117天×28792元/年÷365天/年=922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50元/天=2850元误工费:210天×33148元/年÷365天/年=19071.45元(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伤情鉴定费:1200元原告吴忠强主张交通费1800元,酌情认定600元。原告吴忠强的伤残赔偿项目:护理费9229.22元、误工费19071.4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8900.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3222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00,合计35977.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25977.68元,以及鉴定费1200元,合计27177.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应赔偿66078.35元;被告邓逵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承担,故被告邓逵锋支付的医疗费32227.68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3427.68元,应由原告吴忠强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忠强各项损失66078.35元。
二、由原告吴忠强返还被告邓逵锋33427.68元。
三、驳回原告吴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邓逵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徐峰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娄飞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