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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533号

宋金春与吉林省鸿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宋金春,吉林省鸿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533号

原告:宋金春,男,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宿文华,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鸿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址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65-3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宋金春诉被告吉林省鸿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宿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鸿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金春诉称:被告吉林省鸿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在磐石市红旗岭镇都力河村新力屯开发建设铅锌矿。原告自2007年3月起受雇于被告,担任生产矿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饲料、修路、征用农田、员工开支等事项累计垫付人民币94,525.9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吉林省鸿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吉林省鸿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磐石市红旗岭镇都力河村新力屯开发建设三合铅锌矿。自2007年3月起聘用原告为矿长,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先后为被告垫付各类款项52,292.8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法人签字认可的票据25张、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聘书、证人李显、孟庆江出庭所作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所聘用的矿长,仅负责矿务管理和生产,其对开矿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没有垫付的义务,其所垫付的款项均是为了被告的利益,且在垫付后,被告法人亦签字表示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垫付的各类款项人民币52,292.83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鸿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宋金春人民币52,292.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00元,由被告吉林省鸿远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63.00元,由原告宋金春承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霞

审 判 员  郝振翔

人民陪审员  陈玉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