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3526号原告杜某,市民。被告裴某,市民。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杜某与被告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2016年7月5日,原告杜某于庭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原告已交)。
审 判 员 谢爱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朱龙芹
书 记 员 江洪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