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37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618号。负责人郭燕萍,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利萍,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雪锋,系该行员工。被告尉小军。被告孟颖琦。被告宣彩招。被告孟碧梧。被告孟传。被告李国伟。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尉小军、孟颖琦、宣彩招、孟碧梧、孟传、李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尉小军、孟颖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876.4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判令被告宣彩招、孟碧梧、孟传、李国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部分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利萍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宣彩招、孟碧梧、孟传、李国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万元本金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尉小军、孟颖琦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该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尉小军、孟颖琦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尉小军、孟颖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83‰;按月结息,应在每月的20日付清利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尉小军发放借款人民币30万元。该借款自2015年7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支付,借款到期后,仅于到期当天归还借款本金123.5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尉小军、孟颖琦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宣彩招、孟碧梧、孟传、李国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尉小军、孟颖琦发放贷款30万元,现借款期限早已到期,但该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宣彩招、孟碧梧、孟传、李国伟自愿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尉小军、孟颖琦应归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99876.4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按借款本金30万元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借款本金299876.43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宣彩招、孟碧梧、孟传、李国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98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7868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尉小军、孟颖琦、孟碧梧、孟传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敏敏
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
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诗铭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