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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民初106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与王红、陈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9-15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王红,陈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106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戴四清,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

委托代理人:程玉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友利,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琼。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诉被告王红、陈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冬冬,被告王红的委托代理人程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红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红提供53万元额度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56个月,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的1.5倍予以支付。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王红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开发区盛塘湾路与裕庆路交叉口处吉祥家园中宜苑2幢1单元301室(房地权证号为宜房字第号)房产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琼亦为被告王红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王红申请支用贷款,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摁印,约定贷款数额为53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8425%,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王红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于2015年12月出现逾期,截止2016年4月18日,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85534.97元,利息、罚息合计15483.41元。故诉请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红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王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5534.97元,并按照年利率8.8425%支付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按贷款利率的1.5倍的罚息(截止至2016年4月18日,尚拖欠本息合计为501018.38元);3、原告对被告王红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开发区盛唐湾路与裕庆路交叉处吉祥家园?中宜苑2幢1单元301室(房地产权证号:宜房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红辩称: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情形,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故原告要求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红抵押的房屋的价值能够清偿原告的债权,故被告陈琼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案涉贷款利率约定不明,无合同依据且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或降低。被告陈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红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王红提供循环使用借款额度53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7年8月13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原告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人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日,被告王红申请支用贷款,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摁印,约定贷款数额为53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8425%,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是2014年9月,每月13日还按月还款、付息。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琼为被告王红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被告王红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开发区盛塘湾路与裕庆路交叉口处吉祥家园中宜苑2幢1单元301室(房地权证号为宜房字第号)房产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约定担保权人可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在债权总额内同时要求二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任意额度的担保责任;等。贷款发放后,被告王红于2015年5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至2016年4月18日,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5534.97元,利息罚息合计15483.4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遵守及履行。被告王红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内逾期还款违反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按照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王红清偿借款本息及支付罚息,要求被告陈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并要求解除与被告王红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与被告王红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贷款本金485534.97元并支付利息及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三、如被告王红不履行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有权就抵押物(位于安庆市开发区盛塘湾路与裕庆路交叉口处吉祥家园中宜苑2幢1单元301室,房地权证号为宜房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陈琼对被告王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330元,由被告王红、陈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元超

人民陪审员  査长华

人民陪审员  吕 蓓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荣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