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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1108号

王瑞芳、徐柏松等与邢晓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瑞芳,徐柏松,邢晓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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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108号原告王瑞芳。委托代理人付震江。原告徐柏松。被告邢晓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公司职员。

原告王瑞芳、徐柏松诉被告邢晓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芳的委托代理人付震江,原告徐柏松,被告邢晓兴,被告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4日13时许,在106国道文安县坚美铝材门前,邢晓兴驾驶冀F×××××号轻型箱式货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在黄旺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该车车主为王瑞芳)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乘车人徐柏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交警队认定,邢晓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旺、徐柏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柏松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但被告未予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邢晓兴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老板邢晓鑫的,借用他的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

被告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实邢晓兴负事故全责;证据二、徐柏松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实徐柏松受伤情况;证据三、医疗费票据4张,清单一份,证实花费医疗费693元;证据四、原告涉案车辆行驶证,证实车辆是王瑞芳的;证据五、修车发票一张,清单一张,证实王瑞芳花费修车费用5150元。原告王瑞芳另陈述,主张交通费500元,其他损失以书面证据为准。原告徐柏松另陈述,主张误工费1000元,其他损失以书面证据为准。被告邢晓兴、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3时许,在106国道文安县坚美铝材门前,邢晓兴驾驶冀F��××××号轻型箱式货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在黄旺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徐柏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晓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旺、徐柏松无事故责任。”黄旺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原告王瑞芳,原告王瑞芳花费修车费5150元。原告徐柏松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693.75元,原告徐柏松主张医疗费693元。原告王瑞芳于庭审时提交施救费票据1000元,付款方为孟令雪,车牌号为冀R×××××,原告称开票时失误将车牌号写错,申请庭下持证据修改车牌号并加盖公章,被告对此同意并申请法院核实修改结果,本院给其三天时间提交修改后的证据,逾期无故不交视为原告放弃提交证据,原告王瑞芳无故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另查,被告邢晓兴驾驶的��F×××××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相关票据以及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邢晓兴驾驶冀F×××××号车辆与原告王瑞芳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乘车人徐柏松受伤,并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王瑞芳、徐柏松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F×××××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约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邢晓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瑞芳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系合理必要支出,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原告王瑞芳无故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施救费)证据,视为放弃提交,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柏松主张误工费1000元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其每天误工54元,误工天数7天,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芳修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350元、赔偿原告徐柏松医疗费、误工费10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瑞芳、徐柏松各项损失共计642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瑞芳、徐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邢晓兴负担50元,二原告自行负担2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邢晓兴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勋

代理

审判员  柳 絮

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穆正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