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228号原告丁祝秀,女,194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顺佳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组织机构代码:58457481-6.
法定代表人:赵素真,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086713-6.
负责人:马宝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丁祝秀诉被告阜阳顺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祝秀委托的代理人段刚,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顺佳物流有限公司接到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祝秀诉称,2015年5月30日,刘闫驾驶被告阜阳顺佳物流有限公司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沿王审知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王家大院路口处,遇胡文中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王家的院门前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王审知大道左转弯横过王审知大道,皖K×××××重型自卸货车将二轮电动车撞倒,致胡文中(丁祝秀丈夫)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受伤。2015年6月4日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固公安认字(2015)第2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闫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文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对原告进行任何民事赔偿。为此,原告方认为,刘闫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造成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阜阳顺佳物流有限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该公司对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责任依法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023.66元。审理中变更为77557.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丁祝秀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制件,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2015)固民初字1730号、(2016)豫15民终5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起事故发生及相关处理的事实;
四、诊断证明,出入院证,院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情及治疗的全过程;
五、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支付治疗费情况;六《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七、购买医疗器具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需辅助治疗器具费用;
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阜阳顺佳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辩称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因本起事故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了死者亲属等六人112000元,只有一万元的医疗费用没有使用,超出交强险部分已在商业险中赔付上诉六人232564.69元;
二、答辩人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诉求医疗费一万元以外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赔偿,且因事故车辆超载扣除10%的免赔率承担责任,由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已用尽,本案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商业险中的赔偿内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针对原告诉求的其他损失和项目标准计算不合理,且由法庭进行重新核算;
四、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
五、原告在另案中已取得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本案应扣除本案原告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答辩提供有下列证据:
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581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1、证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已支付112000.00元,只有10000.00元的医疗费没有使用,其商业险已支付232564.69元的事实;2、证明法院判决已支持本公司扣除10%免赔率的事实;3、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了精神抚慰金,因此本案在商业险中不再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刘闫驾驶被告阜阳顺佳物流有限公司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沿王审知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王家大院路口处,遇胡文中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王家的院门前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王审知大道左转弯横过王审知大道,皖K×××××重型自卸货车将二轮电动车撞倒,致胡文中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河南省信合医院,经诊断伤情为:1、右肋骨骨折;2、左侧第3、4、5、肋骨骨折;3、左腓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胸腔积液。住院治疗65天,于2015年8月3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1551.20元,购买医疗器具(轮椅、拐杖、颈胸椎固定支具)支付款4750.00元。出院时医嘱:1、出院休息一个月,护理一人。2015年12月3日经信阳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并出具了信阳天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支付鉴定费660.00元,支付交通费122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被告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乘坐的两轮电动车承担次要责任,并出具了,固公交认字(2015)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皖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额122000.00元)和商业险(保险额5000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已在同一交通事故另案中,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12000.00元、支付商业险赔偿款232564.69元。被告阜阳顺佳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送达和说明义务。被告阜阳顺佳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且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67023.6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7557.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该起事故被告阜阳顺佳物流有限公司车辆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即80%),表明被告阜阳顺佳物流有限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乘坐的电动车承担次要责任,表明原告乘坐的电动车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即20%)。原告要求按照现行赔偿标准支付各项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票据正规、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器具费用,该项费用属原告治疗所必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司法鉴定费,因属诉讼所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日常生活能力受到影响,为其个人及家庭成员造成精神上的极大压力和痛苦,其请求精神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支出费用过高本院予以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因被告阜阳顺佳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送达和说明义务,其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祝秀人身损害损失为79114.47元【其中1、医疗费11551.20元;2、误工费12893.06元,(住院63天+评残前一日121天共计184天,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25576.00元计算);3、护理费7766.61元,(住院63天+出院医嘱30天共计93天,按居民服务业上年度收入30482.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6300.00元,(住院63天,按每天100.00元计算);5、营养费1260.00元,(住院63天,按每天20.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281336.00元,(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25576.00元×11年×10%计算);7、鉴定费66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800.00元(酌定)10、医疗器具费47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阜阳顺佳物流有限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超出部分63454.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阜阳顺佳物流有限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按照80%的比例扣除10%的后计算)即赔偿原告44418.13元。余额19036.34及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660.00元共计24696.34元,由被告阜阳顺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9757.07元(即80%),余额4939.27元有原告自负(即20%)。被告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9.00元,由被告阜阳顺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63元;原告负担1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为民
审判员 饶培杰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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