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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民初872号

武汉金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与湖州银格户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金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湖州银格户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872号原告武汉金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景寿,系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州银格户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业,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金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诉被告湖州银格户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格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国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景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银格公司在2014年8月21日及2015年6月2日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绒衣裤、军用大头鞋等,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未及时全额支付货款。2016年1月30日,经双方往来账项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81000元。现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下欠货款1181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2份,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2、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的事实。3、往来账项询证函1份,以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81000元的事实。被告银格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银格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审查后依法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015年6月2日,原告金丰公司与被告银格公司分别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款价值为1911000元绒衣裤及货款价值为90万元军用大头鞋,合同还就交货地点、包装要求、付款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全额支付货款。2016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确定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款项1181000元,被告予以确认。原告索款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金丰公司与被告银格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款1181000元至今未支付,显属违约,被告除应支付该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州银格户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金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18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29元,减半收取为7714.50元,由被告湖州银格户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国雄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肖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