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502号
原告:陈琳。
委托代理人:康旭,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中。
原告陈琳诉被告杨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琳的委托代理人康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琳诉称:2015年4月9日,杨建中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近期归还。期限届满,原告催要无果,也无法联系杨建中。现诉请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陈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陈琳的身份信息;2、借条1份,证明杨建中向陈琳借款30000元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陈琳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杨建中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陈琳提交的认证如下:证据1、2、3符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杨建中向陈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琳叁万元整(30000.00元)。据借人:杨建中。2015年4月9日。
本院认为:杨建中向陈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陈琳可随时要求杨建中归还借款,故对陈琳要求杨建中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以年利率6%为限。杨建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琳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原告陈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杨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琛
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
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