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600号原告田某某,男,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将自己承建的枣林社区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剩下4万元工程款被告未支付。2012年6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被告又将其承建的后张庄的民房建筑的外墙粉刷承包给原告。后经结算,欠原告工程款13000元,于2015年2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实,但答辩人已还了原告2万元,现在只欠原告2万元。当时枣林社区工程粉刷完时算的工程款是4万元。后来粉刷出现了裂口,答辩人找原告让其再粉刷一遍,原告说一平方要加5万,算下来就是2万元。当时答辩人不同意。原告说这2万元不问答辩人要,问公司要,答辩人才给原告打了4万元的欠条。如果这2万元从公司欠答辩人的工程款中扣,答辩人认可,如让答辩人现在出,答辩人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田某某枣林中心社外墙工程款肆万元正,¥40000元正,注明:该款从枣林社区中心楼1#楼,2#楼工程款中扣除。张某某人,2012年6月12日”。张某某认可上述欠条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后田某某向本院补充提供原、被告间电话录音证据一份,在补充质时,被告张某某认可尚欠原告田某某工程款4万元。原、被告就所欠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原告当庭撤回了对后张庄13000元工程粉刷款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通话录音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工程款40000元,有欠条及被告陈述为证,原告诉求的40000元欠款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工程款4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英黎
审 判 员 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达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