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O16)川04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聚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建晖,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晓蓉,女,汉族,198O年8月1O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男,苗族,198O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祥,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会理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蕾,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攀枝花市聚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庆公司)因与张洪、杨天祥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庆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建晖、宋晓蓉,被上诉人张洪、被上诉人杨天祥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杨天祥、张洪诉攀枝花市长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杨天祥、张洪申请,法院依法作出(2015)攀东民保字79号��事裁定,对长桥公司在攀枝花市兴茂动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及规格矿加工费在400万元限额内予以冻结。聚庆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以被冻结的长桥公司在攀枝花市兴茂动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及规格矿加工费实际所有人为聚庆公司为由提出保全异议,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聚庆公司即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对长桥公司在攀枝花市兴茂动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及规格矿加工费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之规定,聚庆公司提出的诉讼,其请求针对的是诉讼期间的财产保全措施,标的为诉讼保全财产,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攀枝花市聚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一审、二审诉讼费免交。本裁定为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金涛
审判员 廖兴品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彭 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