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2965号
原告:高有满。
委托代理人:吴学斌、邓娇梅,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福元。
原告高有满为与被告高福元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高福元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有满的委托代理人邓娇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福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有满起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高福元向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利率为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到期付本,按月结息,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由原告高有满与王陈青作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高福元仅偿付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上述纠纷经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温苍商初字第444号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且进入执行阶段。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基于担保人身份代偿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24716.92元,据此,原告在该案中的担保责任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高福元追偿,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诉请判令:
一、被告高福元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124716.9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有满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5)温苍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高福元向案外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原告高有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4.银行业务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本息93989.17元;5.执行裁定书、证明,用于证明原告高有满基于担保人身份代被告高福元偿还款项合计124716.92元,其担保责任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事实。被告高福元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高福元与案外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611120140046786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原告高有满以保证人身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业经已经生效的(2015)温苍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2015年6月4日,案外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案件向苍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高有满支付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共11533.5元,且截止2015年9月24日,原告高有满代被告高福元���还案外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和借款利息13183.42元。另查明,编号为8611120140046786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载明原告高有满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因被告高福元未按约定向案外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原告高有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于2015年9月24日向案外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合计124716.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作为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款项124716.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4716.9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高福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高有满代偿款124716.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4716.9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高福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佳佳
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
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账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