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426号
原告:武汉裕祥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桥头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揭裕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开梅,广东纳德(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小才,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长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常青小区1号楼2单元9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818725X。
法定代表人:梁立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少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长海集装箱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发展北路。
法定代表人:闫俊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少波,该公司员工。2016年4月26日,原告武汉裕祥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祥兴公司)以集装箱货物留置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武汉长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船代公司)、被告武汉长海集装箱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集运公司)。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裕祥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揭裕祥,委托代理人余开梅,被告长海船代公司、被告长海集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祥兴公司诉称:2015年8月14日,厦门辉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福州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作为托运人,分别委托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青公司)承运共计15个集装箱货物。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均为原告裕祥兴公司。船名及航次为“华晟17”轮15058航次,出发港为福州,目的港武汉。南青公司将上述货物从福州运至上海后,租用被告长海集运公司的“宝旺8”轮运到武汉。2015年9月初,上述货物在武汉港卸载并滞留,由二被告实际控制。原告裕祥兴公司提货时,二被告以南青公司欠船舶租金为由,要求以每个集装箱8000元的价格提货,否则不办理提货手续。原告裕祥兴公司愿意承担全部运费的情况下,二被告仍要求以每个集装箱5500元的超高价格提货。原告裕祥兴公司为避免迟延交货继续扩大损失,无奈只得于2015年12月18日口头约定按每个集装箱5500元,共82500元向二被告支付所谓“提箱费”。为非法占有该款项,二被告要求原告裕祥兴公司出具一份违背真实意愿的《提货申请书》,排除原告裕祥兴公司对其索赔的权利。随后,二被告自行印制《提货单》,将收货人由原告裕祥兴公司变更为被告长海船代公司,被告长海船代公司办理提货手续后将货物交付原告。原告裕祥兴公司认为,二被告利用原告裕祥兴公司需要承担不断扩大迟延交货违约责任急需提货的危急情形,达成口头“提货费”协议,属于合同法规定乘人之危达成的协议,遂请求判令:
一、撤销二被告在乘人之危情况下,与原告裕祥兴公司就返还15个集装箱及其货物所达成的协议;
二、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裕祥兴公司返还82500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利息为1200元,合计83700元);
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长海船代公司、被告长海集运公司辩称:
一、二被告留置本案货物是合法的,南青公司欠被告长海集运公司运费200多万,留置货物是为了减少损失;
二、解决留置问题的前提是承担债务,原告裕祥兴公司承担南青公司债务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乘人之危;
三、通知提货是2015年8月27日,原告裕祥兴公司实际提货是同年12月19日,有3个月时间;
四、原告裕祥兴公司已承诺不索赔,不应该向两被告索赔。原告裕祥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国内水路货物运单,证明原告裕祥兴公司为涉案集装箱货物的收货人,有主体资格;南青公司为承运人,运费由原告裕祥兴公司或发货人向南青公司承担。被告长海船代公司、被告长海集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运费是应付给南青公司的,但不能证明原告裕祥兴公司是实际所有人,运费的支付人并不清楚。证据2、“宝旺8”轮属于被告长海集运公司的证明及船上货物属于原告裕祥兴公司所有的证明,证明涉案集装箱货物所有人为原告裕祥兴公司,与证据1共同证明承运人与被告长海集运公司之间是船舶租用关系,与原告裕祥兴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长海船代公司、被告长海集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货物所有人是原告裕祥兴公司,南青公司没有识别货物所有权的能力,“宝旺8”轮是被告长海集运公司的。证据3、被告长海集运公司致收货人的函,与证据7、9共同证明两被告非法留置集装箱货物和自行制作单据,以格式条款排除原告裕祥兴公司索赔的权利。被告长海船代公司、被告长海集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函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存在非法留置货物,两被告是合法控制货物。证据4、托运人出具的《放货通知单》,证明托运人出具的放货通知单载明收货人为原告裕祥兴公司,并指示将货物交付给原告裕祥兴公司。被告长海船代公司、被告长海集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被告是正常行使留置权。证据5、律师函,证明被告非法留置集装箱货物,要求以每箱8000元的价格提货,原告裕祥兴公司需要承担对货主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处于不利情形之中,两被告乘人之危。被告长海船代公司、被告长海集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乘人之危。证据6、录音光盘及笔录,证明南青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船关系,两被告违法留置货物,原告裕祥兴公司因损失不断扩大,处于不利情形,两被告留置货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长海船代公司、被告长海集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录音未经同意,对录音的合法性不认可。被告长海集运公司与南青公司之间确有租舱位关系,不是非法留置,实际承运人是被告长海集运公司,谈话人员也不懂留置权是啥意思,故措辞也许不恰当。庭审中,被告长海船代公司内贸部经理马文胜出庭承认是原告裕祥兴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其进行的通话,不认可合法性。证据7、提货申请书,与证据3共同证明《提货申请书》是被告长海集运公司制作,其中“不得向长海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索赔”违背原告裕祥兴公司真实意愿,与证据7共同证明口头协议系二被告乘人之危达成,应予撤销。被告长海船代公司、被告长海集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裕祥兴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8、收据,证明原告裕祥兴公司不得不支付给被告长海集运公司82500元提箱费以便提货。被告长海船代公司、被告长海集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南青公司向社会公告停止经营了,两被告留置货物是向南青公司要运费,每箱5500元提箱费是协商的结果。证据9、提货单,与证据3共同证明被告长海集运公司自行印制《提货单》,非法将收货人由原告裕祥兴公司变更为被告长海船代公司。被告长海船代公司、被告长海集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货人名称变更是公司转型要求,不存在非法变更,只是内部提货程序。证据10、集装箱发放单,证明被告长海船代公司自行制作《提货单》实际提货,其行为违法。被告长海船代公司、被告长海集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集装箱货物实际是原告裕祥兴公司提走的。证据11、发票,证明原告裕祥兴公司已支付给南青公司运费。被告长海船代公司、被告长海集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从发票时间(3-7月)上看,与本案所涉运输无关。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两被告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明目的,证据6、证据7和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裕祥兴公司与两被告形成口头协议,支付了提箱费82500元,但结合本案的法律关系、电话记录和本案所涉15个集装箱货物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以判断,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减损措施。从南青公司和发货人出具的证明及已实际提货的事实判断,原告裕祥兴公司是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因没有实际支付记录,从证据11不能判断原告裕祥兴公司实际已经向南青公司支付本案所涉运费,且是否向其支付运费与本案所涉焦点问题没有直接关系。被告长海船代公司、被告长海集运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长海集运公司与南青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往来账目,南青公司告全体合作伙伴书,催收运费的函,证明南青公司欠运费,被告长海集运公司出于收债留置货物。原告裕祥兴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电子邮件、运单、箱号,与证据1证明上述合同是合法的和涉案集装箱运输的事实。原告裕祥兴公司的质证意见:运单是真实的,这足以证明货物是原告裕祥兴公司所有。证据3、提货申请,证明原告裕祥兴公司已承诺不向两被告索赔了。原告裕祥兴公司的质证意见:形式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这不是原告裕祥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4、南青公司传给被告长海集运公司的函,证明南青公司欠被告长海集运公司运费。原告裕祥兴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裕祥兴公司不清楚此事。证据5、出口重箱证明函,证明南青公司要求被告长海集运公司直接与原告裕祥兴公司处理运费之事。原告裕祥兴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存在委托被告长海集运公司收运费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1的约定、对账通知单和证据2、证据4,可以判断南青公司对本案所涉15个集装箱应向被告长海集运公司支付运费和码头费的计算标准和具体金额。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且提货申请和提货单由被告长海集运公司单方制作,证据3不可能是原告裕祥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5即使是南青公司通知两被告与原告裕祥兴公司处理提货费问题,也只能在涉案15个集装箱货物运输费用范围内主张权利,不等于可以没有依据地主张5500元/箱提箱费,更不等于原告裕祥兴公司应分摊与己无关南青公司的其他债务。
本院查明:2015年8月14日,案外人南青公司向本案所涉发货人签发8份《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运单号分别为:FZ120499、FZ120312、FZ120409、FZ120470、FZ120065/0、FZ120494、FZ120426、FZ120289/1。运单上载明了共15个集装箱每箱的箱号,封号和重量,每箱规格20F(20英尺),船名及航次为“华晟17”轮15058航次,始发港福州,目的港武汉,CY-CY(CONTAINERYARDTOCONTAINERYARD,堆场到堆场,港到港、整装整拆),货物名称石板材(建材),收货人为原告裕祥兴公司。发货人为厦门辉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福州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福州纽斯达物流有限公司、福州福美物流有限公司、福建骏捷物流有限公司等。“华晟17”轮到达上海港后,南青公司委托被告长海集装箱公司用“宝旺8”轮(1515航次)将上述15个集装箱转运到武汉港,并证明集装箱货物属原告裕祥兴公司所有。2015年8-9月份,上述几个发货人均发出放货通知单(书),同意将集装箱货物发给原告裕祥兴公司。2015年9月2日,被告长海集运公司向南青公司的客户(包括原告裕祥兴公司)、收货人及代理人发出通知称,2015年8月26日,南青公司对外停止运营。为维护各方合法权益,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对船上集装箱及货物采取保护措施,接到本通知后三日内来商谈货。2015年9月初,上述15个集装箱货物运抵武汉阳逻港后,由两被告控制。原告裕祥兴公司提货时,两被告以南青公司已公告停止经营,但欠其约200万元运费为由,要求原告裕祥兴公司以8000元/箱的价格提货,否则不办理提货手续。原告裕祥兴公司不同意被告长海集运公司的要求,仅同意支付运费。同年12月14日,原告裕祥兴公司通过委托代理人孙小才律师,向被告长海集运公司发出律师函称,若继续留置货物,将造成损失扩大,应尽快交还上述货物,否则将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此后,原告裕祥兴公司多次与被告长海船代公司、被告长海集运公司协商放货事宜无果。两被告以南青公司长期委托运输,欠其运费为由拒绝放货,要提货就得按8000元/箱支付提箱费;但是,原告裕祥兴公司以自己是货物所权有人,与两被告没有运输关系,开价太高为由不愿支付。随着时间推移,原告裕祥兴公司为降低长期未提货造成的损失,不得不口头同意按5500元/箱提货。2015年12月17日,原告裕祥兴公司不得不在被告长海集运公司单方制作的《提货申请书》上盖章。该《提货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是,因南青公司对外公告终止运营,作为收货人或货主,愿意积极配合被告减少损失,此协议系双方确定,货主可就货物损失和提货费向南青公司索赔,但不得向两被告提出任何形式索赔。同年12月18日,原告裕祥兴公司向被告长海船代公司支付了提箱费82500元(每箱5500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长海集运公司出具以被告长海船代公司为收货人的《提货单》,原告裕祥兴公司持此提货单到码头提走涉案15个集装箱货物。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长海集运公司(乙方)与南青公司(甲方)就乙方为甲方提供长江内贸集装箱支线运输,签订《长江内贸集装箱支线运输协议》,运输条款FIO(FREEINANDOUT,船公司不付装船和卸船费用)。武汉至上海/太仓航线,重箱上海吴淞码头/太仓至武汉港的重箱价格为:RMB620/20F(普货),RMB1200/40F(普货),协议有效期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甲乙双方长期业务往来过程中,南青公司拖欠被告长海集运公司运费和码头费,其中包括本案收货人为原告裕祥兴公司的涉案货物运费。被告长海集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催要未果。根据被告长海集运公司与南青公司的合同约定及付款对账通知单(2015年8月)认定,本案所涉15个集装箱的运费为9300(620x15)元,码头费2357元(根据付款对账通知单,按每张运单中的集装箱数量和尺寸分别计算),共计11657元。
本院认为:原告裕祥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涉及提箱费口头协议和返还提箱费问题,但基础还是两被告的留置权问题,只有明确这个问题,才能判断口头协议是否该撤销及两被告应该返还多少提箱费,故本案为集装箱留置权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是两方面:一是两被告是否有权留置全部集装箱货物;
二、两被告是否应该返还82500元提箱费。本院分析如下:两被告是否有权留置全部集装箱货物我国合同法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通海水域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对货物行使留置权时,并不需要判断货物所有权的归属,也不需要判断货物所有权人是否与其签订了正式运输合同,除非另有明确约定,只要托运人、收货人或者其他关系方不向其支付相关合理费用,承运人就在运输义务完成后,对控制的货物行使留置权,这是保护承运人收取运费合法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本案中,被告长海集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接受南青公司的委托将涉案15个集装箱货物从上海运抵武汉港。南青公司是托运人或者租船人,被告长海集运公司就是承运人,在南青公司没有向其支付相关运输费用也没有其他公司支付的的前提之下,被告长海集运公司在运输义务完成后,就有权对相关货物行使留置权。事实上,被告长海集运公司是接受承运人南青公司的委托从事实际运输的人,即本案所涉货物长江段的实际承运人。原告裕祥兴公司以自己是货物所有权人为由,认为被告长海集运公司没有留置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实现债权也是有条件的,一是不得明显超过本次运输费用金额,留置本案货物所有权人的全部货物;二是通过留置权的行使,只能实现承运本案所涉集装箱货物而产生的运输费用。被告长海集运公司虽然超标的额留置了原告裕祥兴公司的全部集装箱货物,但原告裕祥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此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此损失也不是原告裕祥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评判。原告裕祥兴公司的集装箱货物在本案中的运费和码头费仅为11657元。两被告称因南青公司欠其约200万元运费,而留置原告裕祥兴公司的全部集装箱货物,从而取得82500元提箱费明显越权。两被告是否应该返还82500元提箱费通过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含口头)无效,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一方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两被告留置原告裕祥兴公司的全部集装箱货物,要求支付高额提箱费的行为超出法律规定,无论是8000元/箱,还是5500元/箱都没有计算依据,其实就是通过留置货物胁迫原告裕祥兴公司分摊南青公司所欠债务。当事人处于对等地位时,才能签订公平对等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原告裕祥兴公司所发律师函和谈话录音等已证明没有为南青公司承担其他费用的意思表示,虽然最终支付了82500元,但那是在处于货物被留置,地位不对等的情形之下,为提走货物降低损失不得已而为之的措施。合同无效分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两被告与原告裕祥兴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中,11657元的部分是涉案集装箱货物正常运输费用,因而有效。原告裕祥兴公司认为口头协议全部无效,费用全部返还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裕祥兴公司自愿给付82500元以分摊南青公司债务,没有合法的计算依据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基础,不符合常理和事实。因此,两被告在上述提箱费中额外获得70843元不是原告裕祥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此部分的口头约定是无效的,应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则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从获得提箱费的次日起计算。两被告是关联公司,被告长海集运公司留置货物,被告长海船代公司收取提箱费,也共同超标的额行使了留置权,收取了提箱费,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
原告裕祥兴公司处于急于提货的不对等地位,两被告辩称提货申请书中不得索赔的内容不仅不能证明原告裕祥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反因该申请单为被告长海集运公司事先打印,且此内容超出了正常提货申请单的范围,由此证明了原告裕祥兴公司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盖章,故该内容没有法律效力。另外,当事人应该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两被告辩称的南青公司拖欠高额运费,可通过另案诉讼或其他方式解决,不能因南青公司停止经营而随意向他人主张权利。综上,两被告与原告裕祥兴公司对超出合理费用部分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依法应返还70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武汉长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武汉长海集装箱航运有限公司与原告武汉裕祥兴运输有限公司就返还15个集装箱货物,就不合理提箱费所达成的口头协议;
二、被告武汉长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武汉长海集装箱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汉裕祥兴运输有限公司返还提箱费70843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裕祥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7元,原告裕祥兴公司承担146元,两被告共同承担801元。两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第二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裕祥兴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