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1913号原告王兆辉,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宋洁瑜,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起明,男,1995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张树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兆辉诉被告韩起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洁瑜、被告韩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兆辉诉称,我与被告均系科尔沁镇里城沟村村民。2016年4月26日16时许,我驾驶摩托车从被告家门前经过,被告将我拦下后直接殴打我,将我头部、右下肢等部位打伤。我受伤后拨打110报警并被送往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8854.25元。经诊断为右顶部头皮裂伤、右下肢外伤、肛管裂伤。经科右前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后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出具兴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03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个月。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不予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54.25元、护理费2420元(110元×21天+110元×1天)、误工费13020元(217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营养费2100元(100元×21天)、交通费8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2934.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起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持有管制刀具到被告家炫耀挑衅在先;2、被告属于正当防卫行为;3、原告所述事实不清楚;4、原告诉请的数额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兆辉与被告韩起明系同村村民。2016年4月26日16时许,原告以其与被告有矛盾并找被告说和为由,携带警棍并驾驶摩托车到被告家门前。原、被告二人在被告家门前因言语不合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使用携带的警棍殴打被告,被告夺取警棍后并使用警棍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拨打110报警,后被送往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右顶部头皮裂伤、右下肢外伤、肛管裂伤。原告的伤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需2000元左右人民币、误工损失日为2个月。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2934.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科右前旗公安局古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一日清单、医疗费收据、法医学鉴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而相互厮打,被告韩起明在厮打中将原告王兆辉殴打致伤,故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主张本案发生原因系原告携带管制刀具主动挑衅在先,被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从本案性质来看,原、被告双方行为系互殴,故被告主张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兆辉携带警棍主动前往被告处使用警棍殴打被告,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可以减轻被告韩起明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8842.25元。该项诉请原告提交了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原件1枚、门诊收据原件6枚予以证明,其金额为8842.25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1枚票据为兴安盟人民医院后勤服务中心收款收据1枚,其内容为病历复印收费收据12元,因该枚收据与医疗费用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8842.25元。2、护理费231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21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按原告主张每日护理费为110元计算,其二级护理21天,护理费确定为2310元(110元/日×21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日×21日)。4、营养费2100元(100元/日×21日)。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并参照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及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的记录,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100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诉请金额为13020元(217元/日×60日),对于该项诉请,原告提交了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科右前旗第一小学关于原告王兆辉的月工资4723元,休病假2个月的证明及工资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休病假2个月,误工损失日为60日以及月工资为4723元的事实。因原告提交的科右前旗第一小学关于原告王兆辉的月工资4723元,休病假2个月的证明及工资表原件均无出具证明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人的签字或盖章,本院依法对该两份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原告王兆辉因本案住院及休假期间,科右前旗第一小学未扣发其工资,而原告庭审过程中亦未能提交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工资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费1302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该项赔偿费用为84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18枚,但原告出院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而该18枚票据日期均为2016年6月份的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840元的诉请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鉴定费1600元,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未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各项赔偿费用数额如下:医疗费8842.25元,,护理费2310元(110元/日×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日×21日),营养费2100元(100元/日×21日),以上合计15352.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起明赔偿原告王兆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5352.25元的70%即10746.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王兆辉负担187元,被告韩起明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元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大伟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加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