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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特171号

张波与张卫星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波,张卫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7民特171号申请人张波,男,1982年1月7日生,住襄阳市襄州区。申请人张卫星,男,197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襄州区。申请人张波与申请人张卫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2月22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张波承担两车车损(凭定损)。

二、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不再议。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了申请人张波、张卫星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同年7月7日,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波、张卫星在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后,向本院提出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时间超过了三十日,应当予以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波、张卫星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肖家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洪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