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7民特171号申请人张波,男,1982年1月7日生,住襄阳市襄州区。申请人张卫星,男,197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襄州区。申请人张波与申请人张卫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2月22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张波承担两车车损(凭定损)。
二、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不再议。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了申请人张波、张卫星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同年7月7日,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波、张卫星在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后,向本院提出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时间超过了三十日,应当予以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波、张卫星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肖家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洪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