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1行终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豆改印,男,汉族,1954年1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豆春利,女,汉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法定代表人宋学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光荣,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兴冀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树波。
上诉人豆改印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豆改印之子豆春阳于2013年12月1日与第三人河北兴冀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0日23时40分左右豆春阳在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邯黄公司南宫信号工区值班期间,独自上厕,突然晕倒,工区人员及时发现并立即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同年11月25日16时18分死亡。2015年6月16日,原告豆改印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申请认定。2015年8月14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10106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原审认为,原、被告对于豆春阳于2014年11月20日晚23时40分左右,××均无异议,但对于其是否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各持己见,从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邯黄公司人劳科出示的工作时间证明可以印证豆春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然晕倒并及时送到南宫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但豆春阳从发病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时间已经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视同为工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依法驳回原告豆改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豆改印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1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豆春阳在值班期间,独自上厕所,突然晕倒。对此上诉人认为,事实并非如此,而是豆春阳值班期间上厕所,不慎摔倒,才导致死亡。厕所以及厕所与作业区域者两者之间联结的必经区域系工作区域的一个延伸。豆春阳在如厕期间意外摔倒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上诉人提供彭鑫、马正强两人证人并未直接看到豆春阳是如何摔倒的过程,其证言不是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而邯黄公司本身并非自然人,其所作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可想而知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豆春阳不是工亡,故其在如厕期间摔倒发生的死亡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亡;2.原审判决主要依据不足。原判决认定,××无异议,但对是否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各抒己见。对此上诉人认为,××死亡,而是豆春阳如何倒地造成死亡的。原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豆春阳在如厕期间××均无异议,显然是没有任何依据可言,这样的认定有失公允;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豆春阳在如厕期间摔倒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亡,原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答辩人认定豆春阳××死亡不属于工亡事实清楚。2014年11月20日23时40分左右,豆春阳在南宫信号工区上厕所突然晕倒。急送医院诊断为:脑干大量出血;呼吸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5日16时18分死亡。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证明书、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书、病案、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予以证实。医院住院病案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豆春阳从发病到死亡已超过100小时。答辩人认定豆春阳××死亡不属于工亡事实清楚;2.答辩人认定豆春阳不属于工亡,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豆春阳不在工作时间、××,且从发病到死亡超过48小时不属于工亡,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10106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豆春阳2014年11月20日40分左右在单位值班期间,如厕晕倒,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5日16时18分死亡。豆春阳虽在工作时间、××,但超过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关于上诉人提出豆春阳因摔倒导致脑出血死亡,××死亡的上诉理由,根据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CT报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均显示豆春阳因脑干出血,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没有证据证明豆春阳是因摔倒导致脑出血死亡,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提出豆春阳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答辩意见。根据豆春阳所在单位中铁电气化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邯黄公司人劳科出示的工作时间证明可以印证豆春阳是在工作时间、××,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豆改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进富
审判员 颜景山
审判员 魏其仓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苏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