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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198号

乌兰浩特市品藏养生堂与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品藏养生堂,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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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198号原告乌兰浩特市品藏养生堂,经营者湛海凤,女,1975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梁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家山,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原告乌兰浩特市品藏养生堂与被告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浩特市品藏养生堂经营者湛海凤、被告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兰浩特市品藏养生堂起诉称,湛海凤租赁孙云鹏所有的位于本市都林花园X号门市,经营品藏养生堂。2015年10月19日,被告直埋的热力供暖管道漏水,导致原告店里的半地下仓库漏水,将原告存储的货物浸泡,造成经济损失60806.00元。事发当日,原告向热力公司报修,热力公司铁西所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察拍照,对定损物品、价值出具了证明。当晚,热力公司发布了紧急通知,确认是都林花园1号楼地下直埋管道漏水。次日,热力公司清理完积水后,清点了货物,双方确认了损失产品。其工作人员让原告找上级部门处理,原告与其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806.00元。

被告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造成原告租用的半地下渗水的漏水管道不是被告所有,漏水管道的产权人是整栋楼房全体业主。对非自有产权的设施,只有产权人报修后被告才提供上门维修服务。原告的损失应由漏水管道的产权人赔偿。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湛海凤与孙云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孙云鹏将其所有的本市都林花园1号楼X号门市出租给原告湛海凤,租期一年。原告租赁该房屋后,经营品藏养生堂(保健食品、按摩理疗器零售)。2015年10月19日14时左右,都林花园1号楼地下供热管道漏水,渗到原告经营的品藏养生堂内,造成其物品被水浸泡。同日下午,被告采取停水措施,向都林花园1号楼的用户发布通知,称该楼地下直埋管段漏水,无法维修,经现场实地勘察研究,决定将管道进行更换改造。2015年10月26日,被告收取了都林花园1号楼的供XX下管道改造材料费23149.00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80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乌兰浩特市品藏养生堂提供的租赁合同、照片,被告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热力公司提供的通知、收费收据复印��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乌兰浩特市品藏养生堂主张被告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热力公司赔偿其损失60806.00元,被告辩称造成原告损失的地下供热管道漏水点的产权不属于被告。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漏水点的产权归属,且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仅提供了产品损失明细予以证明,该明细上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维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兰浩特市品藏养生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00元,由原告乌兰浩特市品藏养生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月茹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晶玉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