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6228号
原告:周耀三,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37151-2,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99-115号。代表人:苏守铭,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周,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周耀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苍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葱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耀三、被告人保财险苍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耀三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保险费1750.04元,投保保险金额为18945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2015年4月22日,原告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杨素女驾驶的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发生碰撞,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产生车辆维修费共计10229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被告应全额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0229元整,但被告仅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2453.7元,剩余7775.3元维修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苍南支公司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777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耀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用以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4、(2016)浙0327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5、结算单、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苍南支公司答辩称:1、对责任认定及事故经过无异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答辩人只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履行其责任。2、事故造成杨素女受伤及两车车损,原告在杨素女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并未向杨素女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对于原告是否是已经放弃该主张,我们不得而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按照责任范围作出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原告周耀三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情况予以确认。另认定事实如下:浙C×××××号小型轿车系原告周耀三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苍南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8945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杨素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耀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经被告定损,出具定损单,原告支付维修费10229元,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453.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后,原告支付维修费10229元、之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453.7元,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按责赔付”的抗辩意见,“按责赔付”属于免责条款范畴,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当由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保险人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本案原告不生效。被告应当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全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在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之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苍南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内支付原告保险金777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周耀三保险金77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葱葱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