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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546号

某公司诉郝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公司,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546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崔伟。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郝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郝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伟、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为金乡县杭州湾公寓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为金乡县杭州湾公寓业主。被告应于每年3月份交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已拖欠原告2014年至2015年物业费1168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理拒不交纳。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某向原告交纳物业费1168元。被告郝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金乡县荣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乡县杭州湾公寓开发商金乡县鸿翔荣华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杭州湾公寓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金乡县荣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杭州湾公寓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多层住宅物业收费价格为0.35元/㎡/月。被告郝某系杭州湾公寓多层住宅10号楼2单元304室业主,建筑面积为118.71㎡。2015年3月6日,经原告申请,金乡县物价局审批同意金乡县杭州湾公寓多层住宅物业收费标准调整为0.45元/㎡/月。2013年9月25日,金乡县荣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某公司。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下发物业费催缴通知单,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纳义务。另查明,金乡县杭州湾公寓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6年1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郝某交纳2014年3月份至2016年3月份期间物业服务费1168元(118.71㎡×0.30元/㎡/月×12月+100元+118.71㎡×0.45元/㎡/月×12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杭州湾公寓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资料登记表、业主承诺书、金乡县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申请表、物价公示栏、物业费催缴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金乡县杭州湾公寓开发商金乡县鸿翔荣华达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合同对包括被告郝某在内的金乡县杭州湾公寓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应依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3月份至2016年3月份物业服务费1068元(118.71㎡×0.30元/㎡/月×12月+118.71㎡×0.45元/㎡/月×12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诉求,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如业主认为物业公司存在其他不当行为,可依法另行主张;同时,物业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也应当加强沟通,互相尊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物业服务费1068元。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

人民陪审员  郝广通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颂颂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