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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8民初205号

阿瓦提县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文星、杜岩春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瓦提县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文星,杜岩春,杜岩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text-autospace:none”>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text-autospace:none”>民事判决书text-autospace:none”>(2016)新2928民初205号none”>原告阿瓦提县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瓦提县努尔巴格路14号。none”>法定代表人谭丽君,经理。none”>委托代理人梁洪才(特别授权代理),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杜岩春(系被告杜岩栋之妹),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75********,公务员,住阿克苏市。none”>委托代理人韩勤(特别授权代理),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岩栋(系杜岩春之兄),公民身份号码×××。none”>原告阿瓦提县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诉被告文星、杜岩春、杜岩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诚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志丹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洪才,被告文星、杜岩栋、被告杜岩春的委托代理人韩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none”>原告金诚公司诉称:2014年5月1日,文星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我公司借款250000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2%,逾期未还,逾期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杜岩春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其位于阿克苏市英巴扎区团结西路1巷27号4号楼1单元202室106.72平方米房产提供担保。被告杜岩栋为文星的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归还借款利息82750元,剩余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10775元,合计460775元。none”>原告金诚公司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none”>1、2014年5月7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none”>2、2014年5月6日抵押合同原件一份;none”>3、借据原件、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none”>4、借款展期申请书原件一份。none”>经质证,被告文星对3号、4号证据予以认可,对1号、2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杜岩春、杜岩栋对1号、2号、4号证据均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均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1号、2号、3号、4号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none”>被告文星辩称,借款250000元属实。原告实际收取的借款期内利息是按月息3.5%计算的,原告给我账户转入250000元后,随即又让我取出26250元作为借款期的利息交给了原告公司的人。我实际已付利息115000多元,原告均未向我出具收据。none”>被告文星就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none”>转账凭证原件一组。none”>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杜岩春、杜岩栋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字迹模糊,无法辩认,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none”>被告杜岩春辩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对我的诉求,我不是文星借款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none”>被告杜岩栋辩称,我与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认识,和文星的关系也好,当时我去原告公司是为文星说情的,他们让我在合同上签字,我就签了,我不是担保人,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none”>被告杜岩春、杜岩栋就其辩称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none”>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和与证据相一致的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none”>2014年5月7日,被告文星与原告金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间为3个月,即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2%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做调整。同年5月6日,被告杜岩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阿克苏市英巴扎区团结西路一巷27号4号楼1单元202室住房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文星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文星未能按时还款,2015年9月17日,被告文星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申请,申请展期期间为2015年6月07日至2015年12月6日,同日被告杜岩栋在展期申请书的保证人处签名,同年9月21日,被告杜岩春在该展期申请书的抵押人意见处签名。经原告索要,被告文星偿还利息82750元,余款至今未付。none”>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文星向原告金诚公司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文星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210775元,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2%,本院对自2014年5月7日至起诉前一日2016年1月31日共计634天的利息104219元(24%÷365天×634天×250000元),予以确认。

被告文星辩称已偿还115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原告认可已还款82750元,故本院确认其已偿还利息82750元;被告杜岩春以自有房产为债务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杜岩春需在该房屋价值限额内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杜岩栋作为该款的保证人,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none”>一、被告文星偿还原告阿瓦提县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104219元,合计354219元,扣除被告文星已归还的82750元,余款2714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none”>二、被告杜岩春在其所有的位于阿克苏市英巴扎区团结西路一巷27号4号楼1单元202室住房价值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none”>三、被告杜岩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none”>(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none”>案件受理费410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阿瓦提县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7元,被告文星、杜岩春、杜岩栋负担2419元。none”>(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non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line-height:25.0pt;text-autospace:none”>font-family:宋体”>

审判员张志丹text-indent:45.95pt;line-height:25.0pt;text-autospace:none”>

二0一六年七月九日text-indent:45.95pt;line-height:25.0pt;text-autospace:none”>

书记员王迅line-height:115%;text-autospace:none”>115%;font-family:宋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