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819号原告贵州同泰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建设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055035921R。法定代表人刘兆筑。委托代理人吴刚,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镇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旗路130号。法定代表人孙绍雪。委托代理人方庆,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良杰,系清镇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清镇市工业园区建设开发办公室,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云岭中路御水铭都政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郑微波。委托代理人方庆,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清镇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山东枣矿站街矿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郑微波。委托代理人龙礼超,系贵州清镇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第三人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长青路15号5幢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0091247B。法定代表人张国伟。委托代理人史超美,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同泰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鑫公司)诉被告清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镇政府)、清镇市工业园区建设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工业园区办公室)、��州清镇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第三人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泰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清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庆及孙良杰、被告工业园区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方庆、被告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龙礼超、第三人美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超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泰鑫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9日,第三人与第一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在清镇市工业园区投资建厂,第一被告应在第三人缴纳土地出让金之日起1个月内确保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给第三人,第三人应在清镇市登记注册独立的法人实体实施该项目。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依约成立��告公司,并以原告公司名义呈报、投资、投建该项目。同时,原告依约缴纳足额的土地出让费用,并依法向有关部门申报、设计、投建该项目。后因三被告一直未能办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致使案涉项目无法正常申报和建设。2013年12月16日,清镇市城乡规范执法局向原告出具《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以原告未批先建违法为由,责令停工,且在未收到复工通知书前不得复工。后三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书面承诺于2014年11月上旬完成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手续。但原告一直未能收到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初,第二、三被告告知原告,案涉地块将从工业用地性质变更为商业用地,土地转让价款将增加;如原告需要继续建设,则应按商业用地标准补交土地出让金,否则应退还土地;如退还土地,将退还原告缴纳的全部土地出让金;同意双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所��损失进行审计,并按审计结果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选择退还土地,并委托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确认原告所受损失为335.7万元。2016年2月4日,三被告召开专题会议,明确依据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在原告通过司法途径确认后,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1、解除第三人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1.61万元;3、判令三被告以251.6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损失赔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清镇政府辩称:投资协议所涉土地因国家规划调整,已由工业用地转为商业用地,并经贵州省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同意出让用于项目建设,并具备挂牌出让、办理土地使用证��条件,故该投资协议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故第一被告同意解除该协议。对原告提供的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被告同意按照该报告书的审定金额支付原告所受损失。对于资金占用费,因协议未能履行系因国家规划调整导致,与第一被告无关,故不同意支付。
被告工业园区办公室辩称:第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另外,第二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投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被告经开区管委会辩称:第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另外,第三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投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第三人美帆公司述称:依据投资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在2012年即依约成立原告公司,以对案涉项目进行相应投入。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获得支持,同意解除《投资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清镇政府(甲方)与美帆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为新建年产5万吨废铝拆解分类加工生产线,拟投资总额约1.4亿元(乙方自筹),项目拟选址于清镇市工业园区11号路路口(清镇市站街镇,具体位置以最终确定的红线图为准);项目总占地面积约30亩(最终以实际征地丈量面积为准),项目土地使用性质为工业用地性质,土地使用年限按国家规定年限执行;在乙方确保项目地块征地、拆迁及安置补偿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的前提下,甲方要积极做好项目地块的征地、拆迁及安置补偿该工作,确保将土地及时交付乙方进行建设;乙方建设项目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土地相关手续;乙方要在清镇市登记注册独立的法人实体实施该项目,项目所有税务、统计等关系必须���期确定在清镇市;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要将100万元项目保证金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在乙方全额缴清土地出让金之日起1个月内,甲方确保将项目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给乙方。《投资协议书》签订后,美帆公司即依约设立同泰鑫公司,并由同泰鑫公司实际进行案涉废铝拆解分类加工生产线项目的相关报批、建设工作。2012年5月8日,工业园区办公室向同泰鑫公司发出《缴款通知》,以案涉废铝拆解分类加工生产线项目前期已完成土地征地丈量兑现工作,项目用地已列入清镇市2012年度第二批次工业用地批次报地为由,在确认同泰鑫公司前期到位资金120万元后,要求同泰鑫公司于5月11日前土地报批手续费用120万元打入工业园区办公室账户。2013年6月7日,工业园区办公室出具《证明》,确认同泰鑫公司的案涉废铝拆解分类加工生产线���目入驻站街铝精深加工园区内。2013年12月16日,清镇市城乡规划执法局向同泰鑫公司送达《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以案涉废铝拆解分类加工生产线项目未批先建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由,要求同泰鑫公司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于2013年12月19日前到清镇市城乡规划执法局接受调查,在未收到《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施工复工通知书》前不得复工。2014年6月20日,工业园区办公室向同泰鑫公司出具《说明》,承诺在2014年11月上旬完成案涉废铝拆解分类加工生产线项目土地使用证办理手续。后因政府规划调整,案涉废铝拆解分类加工生产线项目使用土地性质改变,致使同泰鑫公司未能在约定条件下获得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2015年6月23日,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所作出《报告书》,确认同泰鑫公司案涉废铝拆解分类加工生产线项目前期工程建设资金的送审金额为361.76万元(其中清镇市委赞助费2万元、资金占用费110.15万元、其他费用12.503557万元、无审计费),审定金额为335.7万元(其中清镇市委赞助费2万元、资金占用费110.15万元、其他费用12.503557万元、审计费0.8万元)。2016年2月4日,清镇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就同泰鑫项目退场清算相关问题形成如下决议:由经开区管委会负责与项目方沟通,依据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所出具的《报告书》,通过司法途径依法确认相关费用后再行清算。后同泰鑫公司以清镇政府未支付相应退场费用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有原告同泰鑫公司所举《投资协议书》、《缴款通知》、《证明》、《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说明》、《关于研究经开区重点项目相关问题专题会会议纪要》、《报告书》,有被告清镇政府所举《省人民政府关于清镇市2014年度第一批次工业建设低丘缓坡项目使用土地的批复》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美帆公司与清镇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政府规划调整,案涉项目使用土地性质改变,致使协议在原约定基础上难以履行。现协议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解除该协议,本院从其自愿,对该协议予以解除。协议解除后,依据双方约定,清镇政府应承担向同泰鑫公司支付前期费用的民事责任。关于该前期费用金额,应以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所作出《报告书》的各项审定金额为扣减依据。其中,向清镇市委赞助费2万元,系同泰鑫公司自愿行为,与案涉项目无关,应予扣除;资金占用费110.15万元,不属于前期费用投入,应予扣除;审计费0.8万元,系审计费用,且无证据证明,亦应予扣除。综上,在以《报告书》审定总额扣除上述费用后,清镇政府应支付同泰鑫公司的前期费用为222.75万元。关于同泰鑫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对此予以明确约定,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清镇市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
二、被告清镇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同泰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退场费用222.75万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同泰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85元,由被告清镇市人民政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崔 波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玉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