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1230号原告陈玉章陈某某,女,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冯永忠,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典蓝某,男,1958年8月2日生,壮族,现住广西柳江县。委托代理人覃忠师,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章陈某某与被告蓝典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建腾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覃诗淇担任记录。原告陈玉章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忠,被告蓝典蓝某的委托代理人覃忠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章陈某某诉称,2014年l月l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从2014年1月17日到2014年4月16日止,2014年4月17日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90000元,若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元。至2016年4月16日,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已逾期两年,如按每月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68000元。考虑到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现原告只要求以本金的年利率30%计算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和违约金54000元,合计144000元(违约金以90000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30%计算,自2014年4月17日起暂算至2016年4月16日,今后违约金另计);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玉章陈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拟证明被告蓝典蓝某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未还利息按7000元/月计算的事实。
被告蓝典蓝某辩称,借款90000是事实,但是借条上约定利息过高。被告蓝典蓝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认证、质证,被告蓝典蓝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l月l7日被告蓝典蓝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从2014年1月17日到2014年4月16日止,2014年4月17日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90000元,若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元。至2016年4月16日,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蓝典蓝某向原告陈玉章陈某某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所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故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对借款承担偿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蓝典蓝某归还借款本金,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即逾期利息,该诉请过高,该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9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的24%进行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典蓝某偿还原告陈玉章陈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
二、被告蓝典蓝某偿还原告陈玉章陈某某借款利息43200元(该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计至2016年4月16日,此后从2016年4月17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9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的24%进行计付)。本案受理费31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蓝典蓝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梁建腾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覃诗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