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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特139号

陈方杰与李兴江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方杰,李兴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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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7民特139号申请人陈方杰,男,1991年5月21日生,住襄阳市襄城区。申请人李兴江,男,1965年12月6日生,住襄阳市襄城区。申请人陈方杰与申请人李兴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4月27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陈方杰承担李兴江的医药费(以发票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自行车维修费等费用:6000元;

二、陈方杰承担鄂FA××××车的维修���(凭定损),承担两车的施救费及停车费(凭发票);

三、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不再议。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了申请人陈方杰、李兴江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同年7月5日,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人陈方杰、李兴江在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后,向本院提出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时间超过了三十日,应当予以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方杰、李兴江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肖家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洪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