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7民特139号申请人陈方杰,男,1991年5月21日生,住襄阳市襄城区。申请人李兴江,男,1965年12月6日生,住襄阳市襄城区。申请人陈方杰与申请人李兴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4月27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陈方杰承担李兴江的医药费(以发票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自行车维修费等费用:6000元;
二、陈方杰承担鄂FA××××车的维修���(凭定损),承担两车的施救费及停车费(凭发票);
三、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不再议。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了申请人陈方杰、李兴江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同年7月5日,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人陈方杰、李兴江在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后,向本院提出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时间超过了三十日,应当予以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方杰、李兴江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肖家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洪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