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02执5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汪向阳,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执行人余朝阳,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本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作出的(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余朝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件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余朝阳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汪向阳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69935元,未执行到位69935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王柏松
审判员 徐业稳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夏一柳 搜索“”